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12民终166号
上诉人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青冈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号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2、发回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青冈县财政局青财审【2019】2号审计报告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条函【2017】22号文件精神,审计报告结论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冈县教育局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存在巨大异议,双方如果不能在诉前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工程造价,未来的诉讼一定会涉及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如果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冈县教育局双方鉴定结论之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亦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同意青冈县教育局先行支付给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471,241.05元,并不等于认可工程的造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庭以双方拟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因为上诉人与一审原告并不认识,涉案合同是按照青冈教育局的指示与一审原告签订的。如果一审原告与青冈教育局自行结算,上诉人不予干涉。但一审原告将青冈教育局出具的结算材料作为与上诉人诉讼中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不能认可。综上所述,在工程造价存疑的前提下,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主张青冈财政局青财审【2019】2号审计报告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要求做工程造价鉴定,法院要求被答辩人五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申请。但被答辩人并未缴纳鉴定费用,已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现上诉人又以同一理由上诉,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依法履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他人强迫。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不可能与青冈县教育局直接结算。二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因被答辩人没有给青冈县教育局开具发票,青冈县教育局也无法付款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委托付款书的付款金额为1,471,341.05元,且委托付款书能够证实其对增加的工程量即财审报告的数额1,569,143.21元是认可的。答辩人举示财审报告的数额是为了证明依据法律规定,青冈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四、被答辩人认为其与青冈县教育局增加工程量最后结算数额过低,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答辩人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五、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青冈县教育局已付被答辩人97%的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迟迟不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1,471,241.05元没有理由。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1241.0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261616.95元(以上两项合计17328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青冈县教育局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5月11日,胜腾公司与教育局签订青冈县哈尔滨师范大学青冈实验中学体育场馆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15日,胜腾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胜腾公司将承建的青冈实验中学足球场草坪、塑胶跑道、体育馆地胶等工程承包给天盛公司,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工期及工程总价款并约定违约方式。签订合同时,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924297.05元,工程完工后经胜腾公司与天盛公司据实结算,工程款确定数额为1863451.05元,胜腾公司已付原告39221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71241.05元。另,胜腾公司欠教育局变更签证部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胜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胜腾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视为对合同的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通过胜腾公司给教育局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明确了合同价款以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1241.05元。胜腾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对账后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胜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胜腾公司给付补偿金261616.95元的请求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愿签订的违约条款,该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教育局欠胜腾公司工程款1569143.21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28396.1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待条件成就时,方可履行。教育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1241.05元及补偿金261616.95元,合计1732858元;二、青冈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
本院认为,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青冈县教育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向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青冈县财政局财审【2019】2号审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尚欠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因青冈县教育局否认本案诉争工程价款是通过青冈县财政局进行审计确定的,而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包含在青冈县财政局财审【2019】2号审计报告中。同时,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结束后,其向青冈县教育局出具《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委托支付工程款数额1471,241.05元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在一审审理中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按照《委托付款书》中其自认数额,判决支付哈尔滨天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00元,由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