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新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萨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杰,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新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黑06民申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坚,被申请人大庆市新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杰、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服务运输协议》是车辆租赁协议,并非泥浆转运项目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安排车辆挂靠至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承诺安排车辆每年至少8-10个月的工作期,后续增加工作量按日计算,被申请人支付每台车及司机每月2万元租金,合同自车辆落户到公司名下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安排6台车辆落户至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为明确产权,司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申请人在2018年2、3月份支付两个月20万元的车辆及司机租赁费用,该行为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协议而非泥浆转运项目分包协议,且泥浆转运项目的工程款远远高于每台车每月2万元租赁费,且双方协议对于没有运输工作亦约定了按时给付车辆租金及司机费用。被申请人承租车辆是为了生产经营,其没有中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该预见到该种情况,不属于协议的解除条件,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自2018年1月26日停放在被申请人车场,司机亦等待被申请人公司安排,因此被申请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费用;2.申请人要求给付2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协议并未解除,车辆仍在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应支付2018、2019年车辆租赁费用;3.申请人在判决后已经上诉,仅仅因为申请人患重病未能按时缴纳上诉费用,申请人并不同意撤诉。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大庆市新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目的是参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公司井下泥浆转运项目的竞标,在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后,申请人又不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只能通知解除挂靠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申请人没有证据实际发生了损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车辆服务运输协议》以及被申请人与案涉司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内容均为提供车辆运输泥浆,工作量每年8-10个月,每月每辆车2万元,后续增加工作量按日计算,且在《车辆挂靠协议》第二条规定“……签订运输合同后,甲方每个月的月末支付给委托管理人***每台车的运输费用及司机工资,再由委托管理人***负责发放到乙方手里”同时在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因甲方(被申请人)原因未中标造成乙方(司机)损失由甲方负责,其中包括车费损失每天按800元计算……”,结合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还在向申请人汇款。综合上述事实,《车辆服务运输协议》、及其后续《车辆挂靠协议》符合车辆租赁合同的性质,且协议中均没有竞标失败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追加案涉司机等参加诉讼,查明实际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黑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伍 洋
审判员 崔明威
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