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10民初3714号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兴隆装饰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越山路378号)。
经营者:丛立国,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林市船营区兴隆装饰材料经销处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哈尔滨宜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经街6号,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第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兴隆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被告哈尔滨宜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兴隆装饰材料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15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包第三人的王岗镇新铁社区棚改项目工程的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订购外墙砖产品,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卫生间和厨房地砖、墙砖,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158935元,具体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百分之二十,第一回货到工地付百分之三十,货到日期起四个月内付清余款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送货总价值为1110333元。被告陆续结算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915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实际经营地在哈尔滨市,合同履行地为南岗区新铁社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