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如意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市如意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102民初298号
原告黑河市如意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黑河市如意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2月1日起,原告开始承租黑河市第三小学门市平房,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再次与黑河市第三小学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黑河市第三小学将其房屋东侧三间和西侧平房承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交,逾期不交黑河市第三小学有权收回房屋。2014年初,原告将承租的黑河市第三小学东侧平房及门市后锅炉房经黑河市第三小学同意后转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交,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一年被告履行了合同,交纳了租金,但第二年黑河市第三小学欲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现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审理终结,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拒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河市第三小学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始终在履行当中,而被告没有给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正确,请求依法保护。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被告不交房屋租金,在2015年房屋还没到期的时候原告和黑河市第三小学就因为房屋拆迁而终止合同。二审判决是2016年4月7日收到的,在此期间不知道该向谁交纳房屋租金。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经过法院两审终审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的请求是合法的。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同意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1月1日合同已经期满,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租金。但是在此期间黑河市第三小学多次找被告就关于房屋拆迁问题进行商谈。现被告无力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租赁此房做活鱼批发使用,投资了25万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维持经营,期间共装修5个多月。但2015年初原告与黑河市第三小学通知被告拆迁,并强令被告搬出,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拆迁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原告和黑河市第三小学让被告迁出,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拆迁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黑河市爱辉区教委为了改善黑河市第三小学的教学环境,欲收回房屋,这只是一个公告通知被告是否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仍在继续经营,而且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都是通过法律途径请求的,法院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也没有阻碍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黑河市第三小学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黑河市第三小学房屋东侧三间和西侧平房,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一年一交。合同履行期间内,即2014年3月25日,在经黑河市第三小学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黑河市第三小学东侧平房以及门市后锅炉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租金给付方式是一年一交,年初给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经交付了第一年租金3万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依法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经黑河市第三小学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并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为3年,年租金为3万元,年初给付,双方约定的租金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黑河市如意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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