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

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93号
申请人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苓,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人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字(2015)第170-1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京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洁,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青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2015年7月2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仲(2015)第170-1号终局仲裁裁决。京青电气公司认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过于武断,调查***工资额度没有依据,裁决京青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额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规定是依据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的60%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里劳仲(2015)第170-1号仲裁裁决。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京青公司的申请。
本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0年4月,***应聘到京青公司从事网络设备、监控设备安装工作,月工资1800元,京青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入院。2011年9月1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京青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八级。2015年6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京青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2、要求京青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其工资21,600元;3、要求京青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7,234.69元;4、要求京青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57元;5、要求京青公司向***支付伙食补助费640元;6、要求京青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840元;7、要求京青公司向***支付鉴定费370元。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哈里劳仲(2015)第170-1号终局仲裁裁决:一、京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二、京青公司支付***鉴定费330元。作出哈里劳仲(2015)第170-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一、京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二、京青公司支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37,274.69元;三、京青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640元;四、***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哈里劳仲字(2015)第170-1号仲裁裁决京青公司给付***停工留薪工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与京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从事京青公司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伤害,无法继续工作。京青公司对***月工资为1800元无异议,故京青公司应按***原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京青公司给付***停工留薪工资10,800元又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因此,京青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应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京青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仲字(2015)第170-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思东
审 判 员  贾玉娜
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