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03民初454号
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2月19日,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电信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8号。
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锦江银河苑16栋6单元1-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国林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月13日,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电信分公司、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香坊区和道里区,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道里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哈尔滨市道理区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电信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8号,被告哈尔滨京青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锦江银河苑16栋6单元1-2层16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城小区。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分别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道里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道里区,故哈尔滨市南岗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哈尔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