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345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代码91230199723671676Y(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2公里群力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实业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君、谭永世,被告中强实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孙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63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松北广信新城安装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安装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广信新城B-13高层窗框、打发泡胶、安装玻璃等,安装工费为每平方米28元,安装面积为45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预借款每平方米1元,框体安装完、发泡打完,付安装费的40%;每栋楼墙体胶打完、玻璃、执手安装完毕,付安装费的40%;全部安装完毕付至95%的安装费,留5%质保金第一年结束付2.5%,第二年结束付清,保质期为2年。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但剩余6300元的质保金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不脱欠原告钱,双方安装费已结清。广信新城在2013年末工程竣工,2014年初开始进户,进户后住户对门窗存在的问题要求维修,物业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派人去维修,无奈被告只好派工人维修,2014年2月24日被告将原告找到公司要求原告拿出维修方案,原告明确表示抽调不出人,且费用过大下不来,提出放弃质保维修,要求将安装费一次性结清。被告就将安装费全部结清,原告在收据上明确写明广信新城安装费已结清,至此双方对广信新城的门窗安装全部结清。被告对广信新城3号楼进行了质保维修工作,原告弃保后被告派专人对广信新城3号楼进行了售后维修工作,从2014年5月至2015年末共支付质保维修费11304元,远高于质保金额,也就是原告为何弃保的原因之一。被告进行质保有维修工人王景武进行证实,有公司为质保工人支付维修费用的凭据。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安装费已结清,原告在收款票据上也已明确写明已结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A2照片及视频资料,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松北广信新城B-13高层所安装的窗户是否有质量问题;3.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证据B2、B3、B4相互之间可以佐证证明被告对松北广信新城B-13高层安装的窗户进行了售后维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松北广信新城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松北广信新城B-13高层塑钢窗,安装面积4500平方米(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安装窗框、打发泡胶、打外墙体密封胶、斯膜、安装玻璃、安装执手、调扇、清理卫生至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安装费每平方米28元,全部安装完毕,甲方与监理验收合格后,剩余安装费结至95%,剩余5%的安装费作为质保押金,每年付2.5%,被告对所安装的门窗保修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程现场进行安装,2013年年末工程结束。2014年4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5500元安装费,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广信新城人工费(安装费)已结清。2014年5月至2015年末期间,被告对松北广信新城B-13栋高层塑钢窗进行了售后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松北广信新城安装协议全面履行协议,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剩余5%安装费的问题。根据安装协议中的约定,5%的安装费作为质保押金扣留在被告处,原告在两年内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方可将5%的安装费全部给付,因此质保押金实际仍系安装费。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人工费(安装费)已结清,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给付原告安装费后自行进行了售后维修服务,故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放弃5%安装费并不再提供售后维修服务,被告同意将安装费付清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安装费与质保金不同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5%安装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蒋志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悦
附: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据A1、松北广信新城小区B13号楼塑钢窗安装协议。
2.证据A2、照片及视频资料各1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据B1、收据、银行汇款及松北广信新城安装协议、2014年4月24日收据,金额为15500元,原告亲自书写并签字,广信新城人工费(安装费)已结清。
2.证据B2、维修明细2张。
3.证据B3、质保期内被告支付维修工人的工费明细。
4.证据B4、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