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204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马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实业)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被告中强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制作款71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宝泉岭中空玻璃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被告位于宝泉岭工地安装玻璃及加工玻璃等劳务工作,并约定加工量为4800平方米(以实际安装为准),加工价格为:三玻11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以实际加工尺寸核算)、双玻75/平方米(包工包料,以实际加工尺寸核算),质保期三年。付款方式:被告直接付到玻璃厂(从乙方总款中扣除此款),其他材料及工费1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位,留5%质保金,质保金结束后一次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对玻璃制作款71700元及管理费30000元至今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中强实业辩称,1.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宝泉岭中空玻璃加工协议,是不争的事实,该协议并未约定:“什么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安装被告位于宝泉岭工地,安装……等劳务工作“。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上述内容,原告却能编造出上述所谓的合同内容,由此可见,原告是心知肚明,只不过是别有用心,以此来欺骗法庭以获取非法利益而已。2.根据宝泉岭中空玻璃加工协议内容看,其合同性质显然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合同法调整,不是安装合同,更不是劳务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提供合格产品。3.原告是承揽方,然而加工的中空玻璃经安装后发现有漏气、破损、铝隔条不齐不直,中空玻璃内有黑胶、报纸等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合格产品,并不存在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问题,也不存在被告对玻璃制作款71700元及管理费3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问题。根据中空玻璃加工合同的约定的加工量4800平方米和加工价格三玻110元/平方米;双玻璃75元/平方米。实际加工三玻璃4548平方米,合款额500280元;双玻的加工254平方米合款额19050元,两项合计中空玻璃加工费为519320元(应留5%质保金25966.5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玻璃加工费513518元,两数之差5812元,应为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范围(详见付款凭证13张)。由此说明质保金5812元,明显不足原告需对其加工的不合格中空玻璃的更换和维修费用。原告还拖欠被告增值税发票222306.64元。4.原、被告双方为中空玻璃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合同条款约束,不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属于乱用诉权。
被告中强实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对加工不合格中空玻璃(含破损的玻璃)等质量问题进行更换和维修;2.原告为被告开具所欠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宝泉岭中空玻璃加工协议,约定为包工包料,原告加工的中空玻璃安装后发现有漏气、破损、铝隔条不齐不直、中空玻璃内有黑胶、报纸等问题。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对问题玻璃进行更换、维修。由于原告加工的中空玻璃质量不合格,甲方及监理没有验收。建设单位要求对问题玻璃进行更换、维修,并扣款6万元;如原告不能按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维修不合格玻璃,则被告将组织人员进行更换、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对被告中强实业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已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所付合同款项不足,被告所述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多支付款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泉岭中空玻璃加工协议,主要内容:1.加工量4800㎡(以实际发生为准;2.加工价格:三玻110元/㎡(包工包料,以实际加工尺寸核算)、双玻75元/㎡(包工包料,以实际加工尺寸核算);3.质保期三年;4.付款方式:(1)玻璃款被告直接支付到玻璃厂(从原告总款中扣除此款);(2)其他材料及工费1000㎡为一结算单位,每次支付80%款额;(3)留5%质保金质保期结算后一次付清;5.生产工艺必须保证按行业标准要求执行,玻璃为佳木斯“佳木斯”牌4㎜伏法玻璃,原告开据全额增值税抵扣发票;6.质量标准:不得有漏气,玻璃返碱,铝条不直、不齐,胶厚度不足,胶有气泡等现象,如建设单位对所作的玻璃有异议,必须返工重做,满足建设单位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驻宝泉岭高尚小区施工现场进行制作,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合计513580元(含车辆抵账款30000元)。因原告制作的中空玻璃存在漏气、破损、铝隔条不齐不直,中空玻璃内有黑胶等质量问题,原告亦未进行更换和维修,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按协议约定原告加工制作款总额为448000元。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材料款后,除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开具部分材料款增值税发票外,剩余金额为222306.64元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给被告开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空玻璃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未约定管理费用的问题,原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玻璃款制作款717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加工制作费用总额448000元,被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实际支付材料款513580元,存在被告多支付65580元的问题,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加工不合格产品中空玻璃进行更换和维修及为被告开具所欠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被告对加工中空玻璃的质量、维修及开具发票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鉴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做、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更换、维修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承揽制作的宝泉岭高尚小区存在质量问题的中空玻璃等进行修理、更换;如原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由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完成,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开具支付加工制作材料款的金额为222306.64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反诉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负担2534元,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