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代码91230199723671676Y(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马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立君,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实业公司),第三人杨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被告中强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第三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强实业公司给付安装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9日,**与中强实业公司签订《地铁家园安装协议》,约定由**自行组织人员为中强实业公司“地铁家园3号楼工地”安装塑钢窗、打发泡胶、安装玻璃等,并约定安装费每平方米28元,安装面积5000平方米,付款方式:预借款5000元,框体每占完10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付安装费40%(扣回预借款),单位工程量不足1000平方米按单体工程量计算。墙体胶打完,玻璃安装完成1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位,付安装费40%,全部安装完毕,中强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2012年7月完工并撤场,2014年6月5日验收。中强实业公司至今欠**7000元的安装费。
中强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地铁家园安装协议》,中强实业公司没有履行,而是由杨立君与**直接形成安装合同关系,是由杨立君履行的支付价款义务,款项已经付清。**诉讼前一直未找过中强实业公司,**实际安装面积为5000平方米,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验收。**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杨立君述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验收。地铁家园安装工程是杨立君以中强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安装完毕后杨立君已经将所有的款项全部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视频资料,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B1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系**提供的起诉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3中中强实业的署期与杨立君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的陈述相符,予以采信。证据B4(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与杨立君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1年6月29日,**与中强实业公司签订地铁家园安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安装地点为地铁家园工地;2、安装面积约5000平方米;3、安装内容为占框、打发泡胶、打墙体密封胶、撕膜、安装玻璃、安装执手、调扇、清理卫生至中强实业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4、安装工费为每平方米28元;全部安装完毕,中强实业公司与监理验收合格后,剩余安装费结清。合同落款甲方位置有杨立君署名,并由中强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进入工程现场进行安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4日前验收。**实际安装面积为5000平方米,剩余工程款7000元中强实业公司、杨立君均未给付**。**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中强实业公司给付此款,后撤诉。
本院认为,**与中强实业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于2014年5月14日前向中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不足,中强实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