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211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代码91230199723671676Y(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马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被告中强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强实业公司给付安装费48800元、质保金1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与中强实业公司签订《宝泉岭铝塑铝窗安装协议》,约定由**自行组织人员为中强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负责为“宝泉岭工地”安装窗户的占框、打发泡胶等,并约定安装费每平方米40元,安装面积5800平方米,付款方式:预借款6000元,框体每占完3000平方米且发泡打完为一个结算单位,付安装费40000元。玻璃安装完付每平米16元,付款方式:墙体胶打完、玻璃安装完、扇调完、玻璃胶打完每3000平米为一结算单位,付安装费50000元。最后工程量不足3000平米按实际工程量算。全部安装完毕,付至95%的安装费,剩余安装费在一年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并经中强实业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中强实业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83000元,但剩余的48800元安装费及质保金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但中强实业公司一直推脱。
被告中强实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32000元,中强实业公司实际己分10次给付了**共230800元,具体包括:2012年5月22日付款5。8万元,6月27日付款4万元,7月20日付款2万元,8月8日以车抵付安装费、玻璃款各3万元,9月6日付款1万元、9月29日付款1万元、10月10日付款4。5万元,11月14日付款1万元,11月16日付款3万元,2016年2月5日**在建设方领款3万元,即中强实业公司给付**3万元。剩余1200元系质保金。**未履行调扇、打玻璃胶、清理卫生、补扣条、补执手、破损玻璃更换等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未验收。其诉讼请求无理。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安装协议,完善宝泉岭多层住宅区未完工程(包括:调扇、打玻璃胶、清理卫生、补扣条、补执手、破损玻璃更换),赔偿中强实业公司3万元损失。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分为别墅区和多层住宅区,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单位扣中强实业公司窗款3万元作为别墅区进户部分未完成工程安装费及维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B2中的收据7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强实业公司对证据A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A1不予采信;证据A2视频资料,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1能够证明双方对安装内容、付款条件等的具体约定,予以采信。**对证据B2中2016年2月5日3万元收据、证据B4、证据B6的异议均成立,本院对此收据、证据B4均不予采信。证据B2中的抵账协议载明“冲抵乙方在甲方处的安装、玻璃加工费”,因未载明冲抵安装、玻璃加工费各自数额,本院采信该协议并认定为各冲抵3万元。证据B3未经过被录音的案外人同意而录制,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庭后中强实业公司撤回了证据B5,本院己准许。2012年4月24日,**与中强实业公司签订《宝泉岭铝塑铝窗安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中强实业公司委托**安装宝泉岭铝塑铝窗,地点:宝泉岭工地;安装内容:占框、打发泡胶、打墙体密封胶、撕膜、安装玻璃、安装执手、调扇、打玻璃胶、清理卫生;安装费每平方米40元,安装面积5800平方米(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预借款6000元,框体每占完3000平方米且发泡打完为一个结算单位,付安装费4万元;玻璃安装完付每平米16元,付款方式:墙体胶打完、玻璃安装完、扇调完、玻璃胶打完每3000平米为一结算单位,付安装费5万元,最后工程量不足3000平米按实际工程量算;全部安装完毕,中强实业公司与监理验收合格后,结付安装费至95%,余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保修期2年;付至95%的安装费,剩余安装费在一年后付清;**应按国家有关质量规范进行安装并达到验收标准;如因进度、质量被建设单位处罚、返工,**应承担罚款及返工工料费。**施工后撤出涉案工地。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232000元,中强实业公司已经给付**涉案工程安装费170800元,另以车抵付**安装费3万元。**未履行调扇、打玻璃胶、清理卫生、补扣条、补执手、破损玻璃更换的合同义务。双方未进行有关工程验收。
本院认为,**与中强实业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未履行打玻璃胶等合同义务,中强实业公司有权拒绝给付剩余劳务费。中强实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应支持。**关于安装费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强实业公司主张被案外公司扣款3万元系**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其与中强实业公司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宝泉岭铝塑铝窗安装协议》,即原告**调扇、打玻璃胶、清理卫生、补扣条、补执手、完成破损玻璃更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本诉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哈尔滨中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