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321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2010年,上诉人将案涉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土建部分工程款12880780.50元,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仍欠付工程款,其应于 2011年11月之后2年内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却迟于2021年7月才起诉上诉人,时隔将近10年之久,明显不符合常理,超过了诉讼时效;2.省建筑公司不应给***公司工程款47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之间关于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约定(包括管理费、税金以及统筹费)。此外,省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宏达公司,省建筑公司与宏达公司就案涉土建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省建筑公司从惠民城投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与宏达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直接认定省建筑公司通过仲裁裁决后从惠民城投公司处取得的土建工程款470万元即为应给宏达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宏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将土建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由于发包方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也只是转给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发包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鸡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发包方才于2018年8月1日和12月5日两次支付工程余款,其中包括土建部分470万元,由于发包方已经将土建部分的剩余工程款转给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5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470万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已经审查清楚,有上诉人在鸡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上诉人提交到一审法院的账目清单,均可以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土建工程款470万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省建筑公司立即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7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LPR)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2.要求省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7日,惠民城投公司经过招投标将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是由宏达公司负责实际施工。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12880780.50元。2011年11月10日,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至今。2015年12月,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省建筑公司因与惠民城投公司之间关于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剩余工程款问题向鸡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惠民城投公司给付工程余款89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4700000元、设备供应及安装款4200000元)。2017年9月12日,鸡西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鸡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惠民城投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省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8900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惠民城投公司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5日陆续向省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32600元并支付完毕。2020年10月10日,惠民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惠民城投公司投资建设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由省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中标承建,该工程总造价38905299.52元,其中土建工程21207366.85元,设备安装17697932.67元,已全部支付给省建筑公司,该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由宏达公司现场施工”。同日,鸡西市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已于2010年5月13日开标,由省 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土建工程由宏达公司承建,并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现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监理公司是鸡西市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省建筑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一份《省建筑公司与惠民城投公司账目清单》,该清单载明:“合同总金额379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金额21200000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款金额16700000元......尚欠土建工程款4700000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款4200000元。合计8900000元。”据此,省建筑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程余款为8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省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宏达公司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省建筑公司就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剩余工程款问题于2016年10月12日向鸡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鸡西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裁决,最终确定惠民城投公司应给付省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8900000元。此时,省建筑公司与惠民城投公司之间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已确定,惠民城投公司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5日向省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后,省建筑公司未向宏达公司支付剩余土建部分工程款,此时宏达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省建筑公司辩称宏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宏达公司施工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工程部分是事实,通过省建筑公司向宏达公司转款、惠民城投公司和监理公司鸡西市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省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宏达公司施工等证据足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 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省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和提交的《省建筑公司与惠民城投公司账目清单》,可以确定省建筑公司尚欠宏达公司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工程款4700000元未给付。省建筑公司现在拒绝履行给***公司剩余土建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宏达公司要求省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土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规定,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应从惠民城投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省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后开始计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鸡东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土建部分剩余工程款4700000元,并以工程款4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从2018 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取计44400元,由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省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宏达公司,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省建筑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没有约定,其中关于管理费、税金以及统筹费扣减比例亦无约定。省建筑公司虽称双方就案涉土建工程部分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省建筑公司是否应给***公司剩余工程款47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省建筑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没有约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省建筑公司从发包单位惠民城投公司取得工程款后,其再将工程款支***公司,本案中惠民城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5日仍向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土建工程款),说明省建筑公司与宏达公司就剩余土建工程款尚未结清,省建筑公司虽称双方就案涉土建工程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宏达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鸡东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省建筑公司是否应给***公司剩余工程款470万元问题。 省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全部分包给宏达公司,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结合《省建筑公司与惠民城投公司账目清单》以及(2017)鸡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可以认定土建部分剩余工程款为470万元,因诉讼中省建筑公司表示双方对管理费、税金、统筹费扣减比例亦无约定, 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管理服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省建筑公司给***公司剩余土建工程款47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谭      宇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