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321民初195号
原告: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村民委员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支书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18000元;2.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14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五年期基准利率4.9%给付欠款利息3333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就兴农镇东保村边沟加长700米双面、道路1.5公里及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内容为边沟700米、道路1500米及河道治理等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923000元,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清。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兴农镇东保村村委会办公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兴农镇东保村村委会办公室工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按每平方米1650元计价,工程价款为495000元,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了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等相关部门对两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东保村委会辩称,要求重新测量宏达公司所提到施工的1.5公里水泥道和700米边沟,按当事人原书记所说没有那么多边沟的长度和水泥道,当时交付使用时可能没有那么多,当时增加1.5公里水泥道时,和宏达公司董事长***提过东保村属于省级贫困村,当时和县里争取各项扶贫资金,由于县里领导轮换资金迟迟没有争取下来,导致工程款拖欠,这个事情我们已经申请给镇党委书记,我们村收入有限,原告所提利息和本金我们村没有能力支付的。当时我们东保村是省级贫困村,和王总订的是1.5公里的水泥道,我们一起就给修了,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付,因为县里给我们搞这个资金到现在也没下来,还有我在办公室300平方那时村里没有钱,***欠我们村占地款,给王总拉了150万块砖,单价是两毛八一块,造价是42万元,当时用这个砖钱盖这个村委会,属于包工包料,用这150万块砖给王总用于施工费及包工包料。当时道路和边沟验收的时候我们谁也没参加,按要求这个工程是村长(法人)签字。当时工程完工后,验收应该是国家去验收。两百万的扶贫款验收这块是由县里给我们拨付的款项,是由拨付部门还是由宏达公司验收就可以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宏达公司提供证据一东保村委会办公室及东保村修建边沟700米、道路1500米及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能够证实涉宏达公司对东保村委会办公室及东保村修建边沟700米、道路1500米及河道治理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竣工交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宏达公司与鸡东县农业局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名称为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专项扶贫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鸡东县审计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东保村委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在鸡东县审计局调取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东保村委会提供的150万块红砖抵顶扶贫项目自筹资金39万元的事实。东保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015年10月11日甲方宝富制砖公司与乙方兴农镇东保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150万块红砖造价42万元系用于建设东保村委会办公室使用,具体红砖的实际用途应以实际使用情况为准,宏达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砖款抵顶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宏达公司与鸡东县农业局签订工程名称为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专项扶贫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合作社厂房1500平方米、修建村内水泥路5公里、购建村内路灯46盏、修建石头路边沟2000米。该项目施工完成后,东保村内尚有部分水泥道及边沟未修建。东保村时任村支书***与宏达公司***约定由宏达公司将东保村内剩余水泥道及边沟修建完毕。甲方东保村委会与乙方宏达公司签订两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边沟700米、道路1500米及河道治理工程以923000元工程价款承包给宏达公司;将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00㎡东保村委会办公室工程以工程价款495000元承包给宏达公司;工程款拨付方式均为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清。2015年11月1日,上述两项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经东保村委会时任村支书***和宏达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鸡东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专项扶贫工程项目实际修建村内水泥路5公里、路灯46盏、路边沟2000米。项目开工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兴农镇东保村以150万块红砖抵自筹资金39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甲方东保村委会与乙方宏达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是有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将边沟700米、道路1500米及河道治理工程以923000元发包给宏达公司,但是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实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东保村扶贫工程剩余未修的道路、边沟及河道治理工程以923000元整体发包给宏达公司,故东保村委会要求对边沟具体长度进行测量的请求,不予准许。现两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东保村委会未向宏达公司支付1418000元工程款,故宏达公司要求东保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利息标准,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东保村委会应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14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3-5年(含5年)期基准利率4.75%给付欠款利息327981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418000元;二、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14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3-5年期基准利率4.75%给付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息32798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1元(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缴),由鸡东县兴农镇东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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