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11民初597号
原告:哈尔滨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镇利民村西温家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东,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100号2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哈尔滨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诉讼标的170,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哈尔滨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退回1,925.00元,原告哈尔滨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审判员 朱晓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鸿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