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02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上诉人***因起诉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鸡西市龙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称:第一、**发包给刘新明,刘新明发包给***,***发包给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砌筑1)3份除原承包方式的价款不同,付款方式不一样外,其余合同内容一致,证实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诚信,侵害了原告利益,依法属欺诈合同。第二、劳务承包合同十二条争议第1项“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是无效协议。**在工程地做点工,故意隐瞒事实、告知原告虚假情况,签订合同时以承包方式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欺诈行为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依法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应受法院支持。因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0271民初2691号。二、依法确定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无效,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将本案提请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法院立案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宝鹏
审判员 林元贵
审判员 尤忠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华云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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