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同心路狮子楼片区居委联建房。
法定代表人:刘兴帆,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武警加油站商品房。
负责人:汪小民,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发西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赛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赛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被包含于其在先提起的(2016)藏01民初44号案之中。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被包含于前案诉讼请求之中,赛世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京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赛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之前,赛世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藏01民初44号赛世公司诉京发公司、京发西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虽为判令京发公司及京发西藏分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852531元并支付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但该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发生了变更。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8)藏民终24号生效判决载明,赛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仅要求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该生效判决判令京发公司及京发西藏分公司向赛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52531元并支付利息256万元,该256万元利息的计算期间截至2016年5月25日。本案中,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前述10852531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573.63万元,该期间的利息并未经在先的(2018)藏民终24号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重复主张。另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虽相同,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京发公司请求驳回赛世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京发公司在另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中,从未对赛世公司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提出过异议,其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另案诉讼请求变更存在程序瑕疵问题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京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案及另案起诉状、庭审笔录、执行结案通知书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京发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京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