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同心路狮子楼片区居委联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55289。
法定代表人:刘兴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善,遂宁市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国,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天仙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天仙镇双庙村(原谢家沟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922ME1339664L。
法定代表人:杨桂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枫云,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天仙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善、何先国,被上诉人双庙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庙村村委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23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尚未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双庙村9.10洪灾整治实领工程款清单》是2018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形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清单上所签的“杨桂齐”系本人亲自书写真实有效,且该工程款清单是双方对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事实的确认。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551003元工程款,至今还欠上诉人323500元未付。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双庙村9.10洪灾整治实领工程款清单》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据存在多处矛盾,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虽然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前出具了2份收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付过一分钱,该操作手法系被上诉人向当地相关部门申报领取资金的一种方式,且被上诉人所述“所付款项的资金来源,包括银行贷款、其它项目资金来源和部分财政拨款”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上诉人认为323500元全部用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是大额现金支付更与上诉人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相违背。案涉工程是全额垫资修建,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6月竣工结算,在结算之前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也没作出合理解释,这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23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双庙村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清单明显有添改痕迹,并不能完整反映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被上诉人已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庙村村委会立即支付赛世公司工程款3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庙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赛世公司与双庙村村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赛世公司承包建设天仙镇谢家沟村、大房村、丝公村2012年9.10水毁灾后一事一议整治工程,工程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量以现场收方的实际方量结算。2013年4月7日上述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74503元。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赛世公司共向双庙村村委会出具收据6份,载明收到工程款673500元;2016年2月6日,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先国向双庙村村委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
双庙村9.10洪灾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射洪县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向赛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1003元,以上付款金额总价为874503元。
一审另查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双庙村村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2016坤林【结审】489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0434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赛世公司、双庙村村委会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均已签字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庙村村委会是否向赛世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款。赛世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2日、4月1日向双庙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两份记载的“农民集资款”323500元未实际收到,后续出具收条、借条及转账凭证记载的工程款551003元已收到,其主要理由为双庙村村委会并未实际向村民集资,且不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审理查明,本案双庙村村委会向赛世公司付款采用了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在赛世公司认可的6次付款中亦有多次的现金支付,故赛世公司以无转账凭证而否认收到款项的主张,应不予认可;双庙村村委会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确未向村民集资,所付款项的资金来源包括银行贷款、其他项目资金和部分财政拨款,双庙村村委会是否向村民集资、何时集资均是双庙村村委会内部事务,与赛世公司无直接关系,故赛世公司以此主张未收到付款,不予认可。赛世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双庙村9.10洪灾后整治工程实领工程款清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与赛世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存在多处矛盾,与赛世公司认可的付款凭证记载时间、金额也不能一一对应,且“下欠农民筹资款323500.00元一分未领”系赛世公司人员自行书写,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赛世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会制度,对外出具收款凭证应有规范的程序,且应该知晓出具收款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称公司出具收据而未实际收款违反相关财会制度且有违常理;同时,赛世公司在向双庙村村委会出具2013年3月2日、4月1日两份收据后,又向双庙村村委会出具了收据多份,其在前份收据未实际收到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出具收据的行为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双庙村村委会已在庭审中出示收款凭证,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赛世公司所陈述理由及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双庙村村委会的主张,对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双庙村村委会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其已向赛世公司付清了本案诉争工程款,对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2018年12月18日的“双庙村9.10洪灾后整治工程实领工程款清单”,根据该清单内容显示,下欠工程款金额为114126元,加上其他费用,欠款金额为155500元,双庙村村委会主任杨桂齐签署“壹拾伍万伍仟伍佰元属实”并签名和标明2018年12月18日的签署时间。在杨桂齐签字的下部,何先国签署“下欠农民筹资款323500元一分未领”。审理中双方认可清单中除杨桂齐签字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何先国书写,清单由上诉人保管。因清单中“双庙村9.10洪灾后整治工程实领工程款清单”“实领”“下欠农民筹资款323500元一分未领”等部分字迹颜色与清单其他部分内容不一致,双庙村村委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双庙村村委会是否还应向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00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明知出具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4月1日出具的两份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收据后,又陆续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收据,其主张在前份收据款项未实际收到的情况下继续出具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始终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未收到该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仅出具收据未收到款。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存在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再次,即使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清单,双方在2018年12月28日的核对中,对工程款是以551003元作为上诉人应领金额进行核对,至核对当日下欠工程款金额仅为114126元,加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55500元,由双庙村村委会主任杨桂齐签字确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国在杨桂齐签字之后书写的“下欠农民筹资款323500元一分未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款清单是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经第三方审计后形成,并未将323500列入下欠工程款统计金额中,清单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杨桂齐签字之后书写部分是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书写,该工程款清单不能作为上诉人还应收取工程款323500元的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赛世公司上诉主张双庙村村委会还应支付323500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赛世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余款3235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文
审判员 杨怡伶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