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民终18号
上诉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同心路狮子楼片区居委联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武警加油站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汪××,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赛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藏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北京京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康,被上诉人四川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四川赛世公司的起诉及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四川赛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本案根本不具备立案条件,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被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2016)藏01民初45号案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范围很明确,是“至还清该本金为止”,并非至“起诉之日”。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前案的诉讼请求是一样的,并非新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中陈述,在前案起诉时,“依法仅起诉了之前的利息损失”,与前案事实相悖。但是,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其诉请计算利息的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四川赛事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固定为截止起诉之日”。何为“固定”?且在此前历次审理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当中,也从未出现过所谓的“利息固定为截止起诉之日”的任何记载,原因何在?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在庭审当中主动减少对数百万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认为,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被驳回起诉。二、生效判决关于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的成立和效力之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三、即使《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生效判决对四川赛世公司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履行完成出借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四、四川赛世公司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犯罪。
四川赛世公司针对北京京发公司的上诉内容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在另外一个案件当中赛世公司起诉的是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在起诉状当中虽写了“付清本金之日”止,但是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起诉之日”,也就是2016年5月25日。从第一次高院发回重审,到第二次一审当中,然后再上诉到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一系列过程中都将诉讼请求固定为“起诉之日止”。在一审判决及高院的判决当中,金额也写得非常清楚。所以即使是案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同,原来的诉讼标的是起诉之前的利息,现在是起诉之后至生效判决之间的利息,所以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原生效判决中对于本案《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的问题。1.已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并已经生效,如果认为这个判决是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申请申诉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而不是在本案当中提出这一问题,这不符合法律程序。2.关于本代理人在曾经的相关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出了相应的裁决,并且在本案一审判决当中对该三组证据作出了相应的评判;三、有关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不是本案的焦点,只有原判决被撤销,本案才有可能出现新的变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四川赛世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京发公司及其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该本金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576万元)。该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藏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京发公司及其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共同向四川赛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利息309.12万元。该判决书第二页载明“四川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60万元并支付利息576万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共计576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北京京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我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该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藏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京发公司、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共同向四川赛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利息309.12万元。该判决书第二十七页载明“本院依据约定的计息日期(2015.1.22)至起诉日(2016.5.25)止计算利息为:960万元(本金)×24%+960万元×24%÷12个月×4个月+960万元×24%÷12个月÷30天×3天=309.12万元。”北京京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该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藏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生效证明书,证明该案于2018年8月10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川赛世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四川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四川赛世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四川赛世公司在(2016)藏01民初45号案的起诉状显示,其诉请计算利息的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本金日止,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四川赛世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固定为截止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该院据此作出了判决。该案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该院重审后,拉萨中级法院新立(2017)藏01民初52号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北京京发公司及其北京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共同向四川赛世公司支付本金960万元及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9.12万元。该案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予以了维持。现四川赛世公司请求支付此后的利息,即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该案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该院认为,虽前后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但(2018)藏01民初99号与(2016)藏01民初45号、(2017)藏01民初5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即(2016)藏01民初45号、(2017)藏01民初5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本金960万元及其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而本案中四川赛世公司主张的是此后的利息。因此,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相同,没有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四川赛世公司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四川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藏01民初52号、(2018)藏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按年利率24%支持了96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9.12万元。现四川赛世公司再次起诉北京京发公司及其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请求以本金960万元,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年息24%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标准,该院对四川赛世公司请求北京京发公司以及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507.51万元[(960万元本金×24%×2年)+(960万元×24%÷365天×74天)=507.51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07.5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57万元(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限于上述判项义务同期向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被上诉人四川赛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四川赛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四川赛世公司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一、赛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对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与(2017)藏01民初52号、(2018)藏民终25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当事人均为四川赛世公司和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北京京发公司。基础法律事实也均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960万元的事实。但在诉讼请求方面,前案诉讼中,四川赛世公司除主张借款本金960万元外,还明确主张了起诉之前(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息,并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四川赛世公司所主张的是上述本金产生的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至前案生效之日(2018年8月10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同属于96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也不同。四川赛世公司对其合法享有的利息债权按照时间段进行分割并分别主张权利,先后形成了前案诉讼以及本案诉讼。虽然客观上会增加法院诉讼成本,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主张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应被依法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川赛世公司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主张生效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对被上诉人四川赛世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京发西藏分公司、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的判决内容中认定《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陈泽玲信息、刘兴帆向邱证阳的转账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与李贵签订的80万《借款协议》证据以及对被上诉人四川赛世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的证据和理由不能证明四川赛世公司存在恶意,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本金960万的利息问题。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藏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京发公司及其北京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共同向四川赛世公司支付本金960万元及起诉之前借款本金利息309.12万元(即:以9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北京京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后予以了维持。据此,(2017)藏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四川赛世公司主张的利息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利息,是前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后利息债权,其期间不同,但其性质相同。故,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以本金9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期间的本金利息共计507.5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提出四川赛世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京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事实或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出四川赛世公司在已生效的案件中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系另案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北京京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57万元,由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色江措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审 判 员 巴 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尼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