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天仙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2民初1482号
原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同心路狮子楼片区居委联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55289。
法定代表人:刘兴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特别授权):**善,系遂宁市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天仙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天仙镇双庙村(原XXX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0922ME1339664L。
法定代表人:杨桂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枫云,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天仙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勇,被告双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桂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马枫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中标了被告XXXX整治工程项目,共2个标段。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共90天;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总额度的95%,其余5%为质保金。2013年4月7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4,50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1,003元,至今还欠原告323,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双庙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将XXXX整治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为38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初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74,503元。2016年10月24日,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2016坤林【结审】XXX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804,348.84元。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应以《审核报告》为准,并非
874,503元。原告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51,003元不是事实,从射洪县天仙镇财政所和射洪县财政局支付依据可以看出,答辩人已通过现金、转账、开具支票等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
874,503元,已超额支付了70,154.16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赛世公司与被告双庙村村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天仙镇XXX村、XX村、XX村XXXX整治工程,工程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量以现场收方的实际方量结算。2013年4月7日上述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74503元。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赛世公司共向被告双庙村村委会出具收据6份,载明收到工程款673500元;2016年2月6日,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先国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款伍万元
正(5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射洪县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1,003元,以上付款金额总价为874,503元。
另查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双庙村村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2016坤林【结审】XXX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
804,348.8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均已签字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双庙村村委会是否向原告赛世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2日、4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记载的“农民集资款”323500元未实际收到,后续出具收条、借条及转账凭证记载的工程款551003元已收到,其主要理由为被告并未实际向村民集资,且不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向原告付款采用了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在原告认可的6次付款中亦有多次的现金支付,故原告以无转账凭证而否认收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确未向村民集资,所付款项的资金来源包括银行贷款、其他项目资金和部分财政拨款,被告是否向村民集资、何时集资均是被告村委会内部事务,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以此主张未收到付款,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整治工程实领工程款清单》中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存在多处矛盾,与原告认可的付款凭证记载时间、金额也不能一一对应,且“下欠农民筹资款323500.00元一分未领”系原告公司人员自行书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会制度,对外出具收款凭证应有规范的程序,且应该知晓出具收款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称公司出具收据而未实际收款违反相关财会制度且有违常理;同时,原告在向被告出具2013年3月2日、4月1日两份收据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多份,其在前份收据未实际收到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出具收据的行为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双庙村村委会已在庭审中出示收款凭证,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原告所陈述理由及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双庙村村委会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了本案诉争工程款,对原告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堂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雪莲
书 记 员 涂 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