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04民初168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同心路狮子楼片区居委联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552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4日,住重庆市巴**。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建筑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550元及利息(以34550元为基数,按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息,从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双方。2017年,赛世建筑公司承包了安居区保石镇水井村扶贫工程异地搬迁项目,建设贫困户房屋、村活动阵地,原告为赛世建筑公司提供水泥、砂石等材料,总计货款达74550元,2017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间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赛世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是与***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赛世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水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为赛世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了水泥、砂石等材料;3、欠条一张,证明赛世建筑公司2017年11月19日欠***货款74550元,***自愿加入债务负担;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承包给赛世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赛世建筑公司是砂石水泥的购买者。赛世建筑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所举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来源合法,赛世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赛世建筑公司在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水井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项目工程。***联系***,由***供应水泥、河沙、石子等材料,双方就价格等进行协商,***向***供货,***派员收货,***与***结算后收取供货单并于2017年11月19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保石镇水井村***水泥、河沙、石子材料款共计:柒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正(74550元)注明:付款时间,第三次拨付款时付清,时间2017年12月底前。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02××××欠款人:***2017.11.19。之后***支付4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345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赛世建筑公司虽承包了案涉工程,但购买水泥等材料从洽谈到结算出具欠条,均是***在实施,赛世建筑公司否认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与赛世建筑公司的相互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当庭陈述,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于***,***实际支付价款,本案应是***与***个人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要求赛世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供货后,与买受人***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按期履行义务,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赔偿。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对外公布贷款利率,故应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货款34550元及利息(以34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