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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遂宁市益安鑫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9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诚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益安鑫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5824205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同心路狮子楼片区居委联建房,注册号×××8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益安鑫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等问题,均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且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的诉讼权利,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这一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