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6民初40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红缨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同心路狮子楼片区居委联建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路公司)、四川省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路公司、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康路公司、赛世公司向***支付拖欠基础施工劳务费7923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康路公司、赛世公司向***支付拖欠钢材等材料款共计7932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康路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康路公司因开发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红缨路12号聚富家园项目,约定由***承接该项目的护壁、降水井等基础施工,工期约定为10个月,工程劳务款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向康路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退还。2014年4月,***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7日,***委托朋友***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赛世公司现场代表***转款150000元,作为约定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15年1月,该项目因资金原因停工。2015年6月,赛世公司以该项目施工方名义起诉康路公司,经(2015)成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认定赛世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3647514.68元。***一直要求康路公司、赛世公司进行结算,但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2017年12月,***与康路公司***、赛世公司***三方一起协商后,约定由赛世公司将所欠***劳务费1042388元,垫支钢材款738000元、水泥费60000元及保证金150000元分三次付清,由康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协议达成后,赛世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其员工***向***转款250000元。2018年2月14日,赛世公司通过员工***向***转款50000元清偿钢材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康路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至今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2.对于***主张的材料款不予认可;3.赛世公司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与康路公司无关。 赛世公司辩称,赛世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施工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路公司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红缨路12号聚富甲乙项目的发包方,赛世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2014年,康路公司与***口头约定,由***负责案涉工程护壁、降水井等基础施工。***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2014年10月17日,***委托案外人***用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50000元。2016年10月7日,***出具《双流县航空港红缨路12号康路项目基础施工结算单》,载明已完工工程结算价为1042388元。康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签署“以上工程最终以按实结算”。2020年8月12日,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可确定部分工程量为降水井400米、旋挖灌注混凝土桩(实桩)1475.60米、旋挖灌注混凝土桩(空桩)102米、喷锚支护1374.39平方米、冠梁230米、沉砂池1项。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量为:桩身喷锚支护272.16平方米、F-G段垮塌二次重新喷锚支护270.16平方米、F-G段垮塌基坑顶翻边二次重新喷锚60.04平方米。***花费鉴定费40000元。***在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就案涉工程与康路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停工并无复工可能,***有权就已完工程主张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量,结合***出具的《双流县航空港红缨路12号康路项目基础施工结算单》关于工程单价的记载,本院确定案涉工程价为1132257.25元【400m×210元/m+1475.60m×370元/m+102m×320元/m+230.30m×330元/m+1746.55㎡(1474.39㎡+272.16㎡)×175元/㎡+3000元+8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康路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82257.25元,现***仅主张792388元,系其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提交结算的金额实际少于康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康路公司怠于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因该工程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康路公司全部承担。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之前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的结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康路公司就保证金存在相关约定且该款项并未支付至康路公司账户,故本院对***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提出要求支付材料款的主张,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产生了其主张金额的材料款,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要求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为康路公司,虽然赛世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赛世公司具有向***付款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三方协议,故本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2388元; 二、被告成都市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1元,由被告成都市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