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民初3645号
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雄州大道南段939号(依云谷一期地下室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3703A。
法定代表人:吴华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勋,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董事。
原告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建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
恒枫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恒枫建司工程款、退还恒枫建司质保金共计1,856,611.5元及利息(利息以1,856,611.5元为基础按LPR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恒枫建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简阳鳌山公园服务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简阳市东城新区;2.东方园林公司收取恒枫建司案涉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3.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管理费后的95%工程款;4.质保金未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455,726.0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后,东方园林公司应向恒枫建司支付17,106,611.5元,但东方园林公司仅支付了15,250,000元,至今仍欠付1,856,611.5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后经恒枫建司多次催告,均未果。恒枫建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园林公司和恒枫建司签订的《简阳市鳌山公园服务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五条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双方同意提交北京朝阳区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东方园林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规定,双方约定争议解决途径为提交北京朝阳区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北京朝阳区有且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明确,仲裁协议有效,案涉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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