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都里镇前街路1号路。
法定代表人:侯晓磊,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政府西商业楼王屋富源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里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里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改判都里镇政府不承担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珠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质量合格与工程量验收审定兼备才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时间应当以最终的审定签署表时间为准。根据审定签署表,第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6月5日,第二期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6月5日,第三期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付款办法明确约定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30%(无息),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30%(无息)。都里镇政府已将第一期应付工程价款全部结清,第二期、第三期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以2020年6月5日、2021年6月5日为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有约定从约定。双方对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支付约定了无息,对第二、三年应支付的合同价款,都里镇政府不应支付利。
明珠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明珠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9,069.1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0,631.2元;3.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付款1,559,069.14元的利息(其中422,001.7元自2019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计算,1,137,067.44元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明珠建设公司与被告都里镇政府签订《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28日至6月16日,合同价款3,826,760.54元。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无息),第三年支付合同价款的30%(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8年6月5日,被告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790,224.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31,155.68元,剩余1,559,069.1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安阳县Y060好清线(都里-西旁佐)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坏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790,224.82元),被告应按照此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2,231,155.6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069.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的合同对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即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属于建筑行业中的中小企业,且未能证明其在订立本案合同时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应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时间,即2018年6月5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计算各期付款时间,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原、被告双方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即2017年10月26日。被告辩称应以2018年6月5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计算各期付款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069.14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22,001.7元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137,067.44元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9.72元,减半收取计10,059.86元,由河南省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0.86元,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负担8,9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都里镇政府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都里镇政府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第二笔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第三笔录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的三年内向明珠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但超过约定的期限即逾期支付仍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都里镇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第二、三笔工程,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都里镇政府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都里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安阳县都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