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亚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异159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乐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0ED7P。
法定代表人:蒋唯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莹,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iv>
法定代表人:鲜晓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绵阳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三星路**>
法定代表人:王林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鼎公司)与绵阳亚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亚都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亚都公司所有的绵阳市游仙区彩虹路西段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四川乐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乐恒公司)认为其已取得了部分被查封不动产的所有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乐恒公司称,乐恒公司与亚都公司因合同纠纷依法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审理并作出2020川07**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0年9月5日生效,已经取得了亚都公司位于南城水岸小区1号楼101号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非异议人原因造成。故依法请求:裁定撤销(2020)川07执保113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绵阳市游仙区南城水岸小区1号楼101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鑫鼎公司与亚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鑫鼎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川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亚都公司银行存款4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此后,本院以(2020)川07执保113号案件执行上述保全裁定,并于2020年9月21日对被执行人亚都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彩虹路西段1号亚都.南城水岸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异议人所主张的南城水岸小区1号楼101号房屋(暂定建筑面积51.13平方米)。
另查明,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判决亚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异议人乐恒公司交付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南城水岸小区1号楼101号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异议人称经与亚都公司核实,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尚未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保全措施。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审查标准。本案中绵阳市游仙区南城水岸小区1号楼101号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其作为未登记的建筑物仍属亚都公司财产。因此,仅从权利外观判断,本院将案涉房产作为被保全人亚都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因与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取得了游仙法院(2020)川0704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情况属实,但该判决系就异议人与本案被保全人之间除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所作出的。虽生效判决判令被保全人向异议人交付本案执行标的,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根据游仙法院生效判决所取得的债权尚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乐恒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乐恒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 炜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吕茂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之
书 记 员  吴 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