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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射洪勤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北侧虹桥商城**。
法定代表人:卢子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瀚,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鲜晓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惠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兴礼,总经理。
上诉人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升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建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商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升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鼎建筑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勤升商贸公司支付货款98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勤升商贸公司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魏小明系作为勤升商贸公司的代理人与大帝商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随后魏小明又代表勤升商贸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2.勤升商贸公司与张斌签订的对账函,能够真实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大帝商混公司欠付货款。张斌系大帝商混公司员工,大帝商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张斌代表大帝商混公司签订的对账函应对大帝商混公司发生效力。另案判决中,均认定了张斌代表大帝商混公司对外对账、收付款的事实。3.大帝商混公司对鑫鼎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8月14日,大帝商混公司与鑫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且对结算结果无异议。鑫鼎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亦表示尚有400余万元款项未支付,足以覆盖勤升商贸公司的债权。
鑫鼎建筑公司辩称,1.鑫鼎建筑公司与大帝商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应当以大帝商混公司提交齐整完备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商砼专用发票为前提,目前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帝商混公司对鑫鼎建筑公司不享有债权。2.大帝商混公司存在诸多执行案件,造成多家法院多次向鑫鼎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将应付大帝商混公司的款项冻结和支付到执行法院账户。虽鑫鼎建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但相关执行法院的协执效力不明。
本院二审期间,大帝商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礼到庭陈述:1.确认勤升商贸公司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欠款金额为985000元。2.确认大帝商混公司与勤升商贸公司之间的对账结果。3.确认知晓魏小明代表勤升商贸公司与大帝商混公司订立合同,也知晓魏小明代表勤升商贸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
勤升商贸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鼎建筑公司向勤升商贸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勤升商贸公司支付货款9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魏小明(供方)与大帝商混公司(需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有:供方按照需方要求以满足需方生产需要按时足量供应水泥;付款时间以需方在收到亚都南城水岸工程的总包单位鑫鼎建筑公司,按2015年7月15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按节点时间支付的货款时,支付该节点前供应所供水泥的全部货款,以后以此类推,至本工程用砼结束。
2020年4月15日,勤升商贸公司与魏小明签订《情况说明》载明魏小明代表勤升商贸公司与大帝商混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
2015年7月15日,鑫鼎建筑公司(甲方)与大帝商混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付款办法约定:本工程最多分两批次开工,同一批次工程主体结构六层顶板完成或自合同执行之日(基础结构砼开始浇筑)起4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此前货款总额的75%;在所有主体结构施工完毕或自合同执行之日(基础结构砼开始浇筑)起7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此前货款总额的75%;本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砼供应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交整齐完备合格的竣工资料且甲乙双方结束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结算总金额95%,剩余结算总金额5%的货款待乙方所供砼的各项指标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的合格有效的商砼专用发票后甲方方能付款,若乙方提供的发票经鉴定为无效发票,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发票金额25%的罚款,并保留追诉乙方因此给甲方带来的其他损失的权利。
根据勤升商贸公司提交的10份2015年12月8日《对账函》,《对账函》载明的内容为大帝商混公司与魏小明之间的对账,魏小明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向大帝商混公司所供水泥结算金额为3278676.9元,但上述《对账函》均未加盖大帝商混公司印章,对账函供货方由“蒋增棋”签字,结算方大帝商混公司的经手人有9张为“张斌”签字,1张为“兰蓉”签字(金额为197717.2元)。一审庭审中,大帝商混公司认可张斌系其工作人员,但否认张斌有权参与项目结算,进而否认《对账函》的真实性。
2016年7月14日,鑫鼎建筑公司(甲方)、大帝商混公司(乙方)与勤升商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乙丙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就乙方委托甲方支付丙方的水泥材料款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水泥材料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商品混凝土款中等额扣除,并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同等额度的商品混凝土专用发票,同时,因委托付款而产生的所有财务费用、风险及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4.每次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水泥款需出具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公章及法人代表章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申请书经甲方进行核实、确认后方可进行支付……。
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鑫鼎建筑公司分七次向勤升商贸公司支付绵阳亚都南城水岸项目商混款共计140万元。
大帝商混公司向鑫鼎建筑公司递交三张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鑫鼎建筑公司将应付给大帝商混公司的混凝土款支付给勤升商贸公司,金额共计985000元。
2019年8月14日,鑫鼎建筑公司和大帝商混公司就亚都南城水岸项目(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19007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分别为魏小明与大帝商混公司,勤升商贸公司依据其与魏小明之间签订的《情况说明》,主张魏小明代表勤升商贸公司与大帝商混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对此大帝商混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魏小明作为案外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作出评判。虽然勤升商贸公司与大帝商混公司及鑫鼎建筑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载明“乙丙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是基于大帝商混公司否认魏小明有权代表勤升商贸公司,因此不能判断该协议指向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唯一对应魏小明与大帝商混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同时,针对勤升商贸公司主张的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关键性证据《对账函》并无大帝商混公司的盖印确认,大帝商混公司对此也否认《对账函》的真实性,且大帝商混公司抗辩勤升商贸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勤升商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此外,鑫鼎建筑公司基于其与大帝商混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抗辩主张大帝商混公司应当提供齐备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商砼专用发票后才具备合同价款支付的条件,对此勤升商贸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满足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同时,基于大帝商混公司的其他涉诉纠纷,多地人民法院已经对鑫鼎建筑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大帝商混公司对鑫鼎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另案冻结或者要求鑫鼎建筑公司将应付款项划至人民法院账户,因此在此情况下之下,也难以判断大帝商混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显然勤升商贸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大帝商混公司的债权存在了法律上的障碍。故,勤升商贸公司于本案中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鑫鼎建筑公司代为大帝商混公司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勤升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减半收取为6825元,由勤升商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鑫鼎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大帝商混公司与鑫鼎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另案纠纷,对应收账款进行保全。该证据经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具关联性,具体理由在下文中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系勤升商贸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勤升商贸公司应证明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大帝商混公司怠于行使对鑫鼎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且影响勤升商贸公司的债权实现,其债权人代位权才能成立。结合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勤升商贸公司是否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鑫鼎建筑公司抗辩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本案与大帝商混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的协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勤升商贸公司是否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根据二审期间大帝商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礼的到庭陈述,能够确认勤升商贸公司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金额为985000元的到期债权。勤升商贸公司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虽系魏小明以自己名义与大帝商混公司签订,但罗兴礼亦确认魏小明已披露委托人勤升商贸公司。勤升商贸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虽系张斌代表大帝商混公司经办,罗兴礼同样对张斌的对账行为予以追认。关于罗兴礼的陈述推翻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问题,一方面罗兴礼系大帝商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定程度能够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即使大帝商混公司的陈述反言,亦应当采信对不利事实的自认,即采信罗兴礼的陈述。因此勤升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罗兴礼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勤升商贸公司、大帝商混公司、鑫鼎建筑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也明确了三方之间基于两个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能印证勤升商贸公司对大帝商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
第二,鑫鼎建筑公司称因大帝商混公司未按约定开具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鑫鼎建筑公司与大帝商混公司之间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大帝商混公司)必须提供足额的合格有效的商砼专用发票后甲方(鑫鼎建筑公司)方能付款”,但是在后来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中又约定为“乙方(大帝商混公司)委托甲方(鑫鼎建筑公司)支付给丙方(勤升商贸公司)的水泥材料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商品混凝土款中等额扣除,并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同等额度的商品混凝土专用发票,同时,因委托付款而产生的所有财务费用、风险及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此形成时间在后的三方协议已经变更了相关的票款义务,并未明确开票义务先于付款义务履行,鑫鼎建筑公司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
第三,本案与大帝商混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的协调。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大帝商混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规定了一次清偿同时消灭两个债务关系的一般规则,简化了程序,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果不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无代位权介入时对债务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迥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对债权代位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本案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解决该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具体至本案中,鑫鼎建筑公司负有向勤升商贸公司支付985000元款项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鑫鼎建筑公司直接向勤升商贸公司支付,但在大帝商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大帝商混公司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大帝商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此外,鑫鼎建筑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大帝商混公司应付债务在已实际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后续如大帝商混公司或其他代位权人再行对鑫鼎建筑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提起诉讼,鑫鼎建筑公司可以本案履行事实进行抗辩。
综上,勤升商贸公司享有对大帝商混公司的到期债权,大帝商混公司对鑫鼎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但怠于行使权利,故勤升商贸公司诉请的债权代位权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二审中因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8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