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504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单元2层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923144。

法定代表人:鲜晓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全,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裕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460号7栋9楼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LMLY5D。

法定代表人:赵和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远明,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雨(被告杨远明之妻),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四川裕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和公司)、杨远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川05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被告***、裕信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4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民终1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5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信和公司、杨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原告86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3080元。重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21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鼎公司承建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美食文化街3号地块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发包给***完成,***雇佣原告等人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劳务。2018年11月3日,原告在该项目务工时被掉在地上的钢管弹起来打伤其右侧胸部腋下部位。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鼎公司辩称,鑫鼎公司承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美食文化街3号地块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裕信和公司。裕信和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相关责任应由裕信和公司负责。

被告***原审中辩称,原告与我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没有给他发过工资,我也没有直接要求他过来上班。原告是在杨远明手下做工,我与他没有直接劳务关系。

被告裕信和公司原审中辩称,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等前置程序,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法律依据明确载明为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17条,请求进行工伤待遇应当先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裕信和公司在鑫鼎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后,已经将原告所主张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且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对请求金额在辩论环节阐述。

被告杨远明原审中辩称,杨远明只是在帮***,双方未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8日,鑫鼎公司与裕信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鼎公司将其承建泸州两江美食文化街(三号地块)及地下室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裕信和公司。2018年8月10日,裕信和公司与***签订《模板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裕信和公司将其分包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制安、拆除等部分工程以劳务计量承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分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8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被掉落在地上的钢管弹起后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普惠外科医院救治,该院X线诊断报告显示:(原告)1、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双肺及纵隔未见明显异常。同日,该院CT诊断报告显示:(原告)上腹部CT平扫:未见确切损伤征象等。2018年11月6日,纳溪区东升街道柿子村第一卫生站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进行活血化瘀止痛治疗处理。2018年11月21日,原告右胸部经泸州纳溪维康医院DR诊断,结论为:右侧第8、9前肋近腋缘骨折。同日,该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右侧第8、9前肋近腋缘骨折,建议休息治疗。2018年12月3日,原告至泸州普惠外科医院进行肺部心脏纵膈CT检查,显示(原告)右侧第7、8、9肋腋段骨折,其中第8、9肋折端略错位,周围可见骨痂影,临近胸膜稍增厚。同日,该院向原告开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建议对症治疗、休息1月。2019年1月7日,原告再次到泸州普惠外科医院进行肺部心脏纵膈CT检查,显示:(原告)右侧第7、8、9肋腋段骨折,折端对位良好,骨痂形成,邻近胸膜稍增厚,骨痂较前有所增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此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

2019年1月15日,***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月23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泸正司〔2019〕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案原审中,被告裕信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与2018年11月3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1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损标准)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是与2018年11月3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裕信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50元。因本案不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计算损失,故本院原审未采信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重审中,裕信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裕信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一、被告裕信和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裕信和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鑫鼎公司、杨远明存在过错,故被告鑫鼎公司、杨远明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泸州当地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以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3,315元/年÷365天×60天=8,764元(取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315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7个月=311,000元(取整);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5元/月(61,868元/年÷12月取整)×10月=51,55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2,7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91,714元,依法应由被告裕信和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裕信和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850元(2,850元+1,000元),应由被告裕信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裕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1,714元;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裕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四川裕信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明

人民陪审员  殷光琴

人民陪审员  江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鲜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