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18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四川泰仁(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单元2层1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鲜晓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惠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第三人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鑫鼎公司支付原告**本金2,800,000元,并承担2017年1月26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为5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大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在生效后**向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704执830号。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大帝公司无能力履行判决义务,因**在诉前向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第三人在鑫鼎公司处的3,000,000元应收款项,遂大帝公司与**于2017年1月26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大帝公司在鑫鼎公司处的应收款用于履行(2016)川0704执830号执行案中的义务。游仙区人民法院多次要求鑫鼎公司履行到期债权,但鑫鼎公司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经**核实,鑫鼎公司与大帝公司已经在2019年8月13日做了结算,鑫鼎公司尚欠大帝公司混凝土款300余万元,按照鑫鼎公司与大帝公司约定的付款期,应该是结算后30天内。鑫鼎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大帝公司负有多笔被执行债务,本院、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先后就大帝公司对鑫鼎公司的债权,向鑫鼎公司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尽管鑫鼎公司对协助执行提出了异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之规定,鑫鼎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以上执行中对该笔债权冻结的效力。现**主张其已从大帝公司受让前述债权,要求鑫鼎公司支付款项,实质上是以确认**为已冻结债权的权利人为前提,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即便**属于首位冻结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也仅是因其冻结顺位依法享有一定条件下的先行受偿权利,但其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行使债权,诉讼目的是绝对排除对该债权的全部执行,故仍应按照前述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3,2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 臻
人民陪审员 郑光强
人民陪审员 徐金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