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21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
被告:**,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孙**与被告***、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
孙**诉称,2017年8月1日,*铁岭与***找到其要求借款240万元用于长安福特洗车有限公司哈尔滨PDC自建库建设项目施工投标保证金,向其借款2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因***系借款的担保人,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和***、***有利害关系,*铁岭借款用于单位生产和购买设备及个人消费等,因此要求***、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孙**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的户籍地为河北省××××报社街民生胡同********,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龙坤小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孙宝云所在地即哈尔滨市,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9年6月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10月9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被告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哈尔滨市××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的”情形,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故哈尔滨市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桃城区,哈尔滨金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黑龙江省××××区,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道里区故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如上所述,因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曲海涛
审判员*伟臣
审判员端木繁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