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1128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祥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766694XR。
被执行人: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690872569。
被执行人:阜城德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城镇富强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68275516XE。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阜城德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冀112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阜城德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黑龙江宏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阜城德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97008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高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