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7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汲家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游,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昌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中联融资公司向德昌混凝土公司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143000821160,金额340万元)原件、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混凝土搅拌站单价为430万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融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德昌混凝土公司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的9232027.51元中包含了租赁物留购价格2000元。
中联融资公司辩称:1、德昌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纯属其单方解释,无法证明其已支付涉案设备的留购价;2、德昌混凝土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留购价,无权请求给付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3、发票及税收管理均属于行政法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德昌混凝土公司主张给付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德昌混凝土公司仍有欠款,无权请求给付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
德昌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联融资公司向德昌混凝土公司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143000821160,金额340万元)原件、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2、判令中联融资公司向德昌混凝土公司交付混凝土搅拌站单价为430万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中联融资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6月5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中联融资公司)与德昌混凝土公司签订了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德昌混凝土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96THB48-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值340万元)及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值430万元)。其中,ZLJ5396THB48-5RZ型混凝土泵车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每月10日按照支付表号为ZLXX-RZ/HNT20090060-1的《租赁支付表》约定支付当期租金,租金本金总和为3230000元;2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每月27日按照支付表号为ZLXX-RZ/HNT20090060-2的《租赁支付表》约定支付当期租金,租金本金总和为4085000元,双方还对首期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3.4、3.5、3.6项约定:承租人自行与出卖人讨论决定租赁物件的安装、调试和培训等事宜,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反《产品买卖合同》而造成承租人任何损失的责任,出卖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件质量、数量存在争议以及其他违反《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第5.1约定,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5.7,如果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为机动车,为保证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因租赁物件登记、上牌遭受损害,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件登记、上牌后,立即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承租人应当立即将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出租人;5.8,如果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为非机动车,有关权证票据由出租人保管;第8.1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首期款明细表》(见附件四)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第二条第1.1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二款第3.2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二款第3.3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其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等。为履行上述合同,中联融资公司作为产品买受人与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ZLJ5396THB48-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及Z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德昌混凝土公司。合同所涉ZLJ5396THB48-5RZ型混凝土泵车由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00844572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登记在德昌混凝土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黑A×××××号。
2012年3月28日,中联融资公司以德昌混凝土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泵车的租金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泵车截至2012年3月9日之前的租金欠款及违约金进行了裁决。2012年6月29日,德昌混凝土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应付租金和罚息事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18日,德昌混凝土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就《调解协议》又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9月,双方又进行了协商。之后,中联融资公司的员工李化宇向德昌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为:“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双方协商结果,在我公司依约减免罚息后,贵公司再支付203400元后即可结清所有逾期租金欠款,质留于中联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权证在结清完成后2月内返还给贵公司。特此证明。另有约26万元赠送配件需返还我公司”。2015年7月15日,李化宇经手收取德昌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并由李化宇出具《收据》1张,《收据》的内容是:“人民币贰拾万叁仟肆佰圆整,上款系结清中联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租金尾款,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票号:30900053、24153391”,李化宇在《收据》上签名。中联融资公司自认该款203400元已于2015年7月20日入公司财务。2016年6月29日,中联融资公司以德昌混凝土公司及案外人曹长德、卢桂香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昌混凝土公司支付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截至2016年5月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982881.66元、罚息1355181.17元。该院于同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6)湘0104民初4396号。该院在审理(2016)湘0104民初4396号案件过程中,中联融资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2009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共计收到德昌混凝土公司支付的款项9232027.51元;2、李化宇系中联融资公司员工的身份;3、李化宇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收取《证明》所涉的203400元后,德昌混凝土公司的涉案债务已经还清。2016年10月24日,中联融资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德昌混凝土公司及案外人曹长德、卢桂香的起诉,该院裁定同意中联融资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德昌混凝土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德昌混凝土公司主张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第8.1条的规定要求中联融资公司交付相关所有权证书、发票原件,德昌混凝土公司的诉请系主张办理融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范围。处理该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德昌混凝土公司应付中联融资公司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是否结清的问题;二、德昌混凝土公司的诉请是否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德昌混凝土公司应付中联融资公司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是否结清的问题。
中联融资公司员工李化宇向德昌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中联融资公司依约减免罚息后,只要德昌混凝土公司再支付203400元后即可结清所有逾期租金欠款,并明确质留于中联融资公司处的设备权证在结清完成后2个月内返还给德昌混凝土公司。同时,在李化宇出具的收到203400元的《收条》中也明确该款系用于结清租金尾款,故德昌混凝土公司应付中联融资公司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罚息已于2015年7月15日结清。中联融资公司提出德昌混凝土公司尚欠中联融资公司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罚息等款项,应当由中联融资公司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中联融资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中联融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昌混凝土公司的诉请是否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
《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8.1约定:“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首期款明细表》(见附件四)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从该条款的内容分析,办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满足:1、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支付《首期款明细表》(见附件四)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该案中,该院已对德昌混凝土公司应付中联融资公司ZLXX-RZ/HNT20090060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罚息已于2015年7月15日结清的事实作了认定,但德昌混凝土公司是否按《首期款明细表》(见附件四)约定的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应当由德昌混凝土公司举证证明,虽然(2016)湘0104民初439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相关留购价格的表述,但该表述系德昌混凝土公司对已付款项的单方解释,没有得到中联融资公司的认可,应当由德昌混凝土公司另行举证证明,在德昌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格没有支付,故德昌混凝土公司的诉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关于支付留购价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0元,由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德昌混凝土公司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件留购价2000元,中联融资公司认可已经收到2000元,并同意按照合同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发票原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二审中争议德昌混凝土公司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的9232027.51元中是包含租赁物件的留购价2000元,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德昌混凝土公司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件留购价2000元,中联融资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2000元,并同意按照合同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发票原件。因此,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德昌混凝土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发票原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原因导致二审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
二、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发票号143000821160,金额340万元)、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混凝土搅拌站单价为430万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