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9民初787号
原告: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汲家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
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职务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怡乐街赛丽斯家园**别墅
负责人:薛同虎,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恒安公司及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给付德昌公司欠款782,370元;2.请求判令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给付德昌公司暂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3,439.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和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德昌公司向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施工的金色江湾地下车库、会馆和农垦新城凯丽园2#项目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德昌公司向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582,370元,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800,000元,剩余782,370元经德昌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德昌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0年12月末之前,至2018年11月12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德昌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起算起点和标准没有相关依据,因为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无相关约定。同时,对于德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因德昌公司不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所以不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收据、进账单及银行对账单等十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书》三份,其中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1日的结算书加盖的公章为恒安公司香凯丽园小区项目部,审核人与其他两份结算书相同,均为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工作人员姚惠娟,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德昌公司为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以德昌公司财务经理的身份向恒安公司催要欠款符合常理,结合其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德昌公司自2014年至2019年间向恒安公司主张欠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昌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为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混凝土总金额为5,582,370元,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已付款4,800,000元,尚欠款782,37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德昌公司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昌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应当给付德昌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德昌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给付欠款782,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德昌公司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11年8月21日进行结算,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应在结算后给付德昌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德昌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给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恒安公司同意与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德昌公司要求恒安公司及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共同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安公司、恒安公司江湾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款782,370元;
二、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共同给付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82,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2元(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湾分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徐桂香
人民陪审员 任学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朝阳
书记员范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