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2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盛,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萱,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西安区西南市街**。
负责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汲家村。
法定代表人:曹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佳木斯市物价局综合楼******。
负责人:于能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宸,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德昌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被告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前期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最终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德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德昌公司连带给付***伤残赔偿金40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12783.03元,护理费20435.31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20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470元,财产损失5500元,以上共计700306.3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03时45分,***驾驶黑AT××**号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香坊区哈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绕城高速公路桥下时,追
尾同向行驶的拖拉机运输组,致乘车人***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第23011012020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系德昌公司员工,***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5天。故***诉至法院。
德昌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德昌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及德昌公司进行赔偿,德昌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29327.72元,垫付护理费用及其他费用2480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应对上述德昌公司垫付的费用承担次要责任。其他项目待质证时答辩。***是德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黑AT××**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的交强险费改之后,应当按照20万元限额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是货运运输营运性车辆,需要黑AT××**车主及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期内的道路运输营运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如不能提供,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拒绝赔偿。***主张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部分应当依照保险条款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部分,护理费应当不超过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
服务业平均工资124.24元/天,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黑AT××**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待***举证后进行答辩。
***未到庭,未作答辩。
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阳光保险、人寿保险承担德昌公司对***垫付的医疗费129327.72元、垫付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24800元。事实和理由:德昌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德昌公司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德昌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29327.72元,垫付护理费用及其他费用2480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应对德昌公司垫付的费用承担次要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不认可德昌公司的反诉请求。德昌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数额属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法律上德昌公司有义务承担***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德昌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中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是不需要分责的。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用,但***作为次要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本案肇事
车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交强险赔偿18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德昌公司垫付的费用。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最高赔偿额度为18000元。德昌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况属实,所以我公司认为德昌公司可以反诉,应将垫付的医疗费列入本案一并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郭金霞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举示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为明确伤情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香坊区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4张,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上有蔬菜被损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德昌公司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德昌公司举示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黑AT××**号车主为德昌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德昌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能够证明德昌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
采信。德昌公司举示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救护车单据、黑龙江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能够证明德昌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29327.72元、护理费2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03时45分许,***驾驶德昌公司的黑AT××**号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香坊区哈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绕城高速公路桥下时,追尾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运输组,致***及乘车人郭金霞受伤,***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上运输的蔬菜被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郭金霞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膝部开放性毁损伤,开放性骨折,神经血管毁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多发颜面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右前臂脱套伤,右足跟部开放性损伤。德昌公司为***垫付急救费714.90元、门诊费2864.40元(12元+2852.40元)、住院费125748.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9327.72元。德昌公司为***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4800元,***自认伤后护工护理其62天。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德昌公司,***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9日作出黑普[2021]临司鉴字90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安装肘离断假肢费用为每具38000元,使用年限4年;大腿假肢费用每具为261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大腿假肢硅胶套每套8000元,使用年限3年;右足跟部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支付。
另查明,案涉事故乘车人郭金霞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0110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金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金霞误工费925.90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100元×45天),但***主张3150元,不超过应赔偿数额,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右足跟继续治疗费为1000元,但***主张700元,不超过应赔偿数额,以其主张为准。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但***主张6300元,不超过应赔偿数额,以其主张为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的误工费为18011.34元(黑龙江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23元÷365天×180日)。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但***自认住院45天及出院后17天均由德昌公司护理,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上述天数,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4661.42元[2020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5351元÷365天×(180
天-45天-17天)]。另外,德昌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4800元。虽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应为两人护理,但其住院期间实际由德昌公司雇佣护工护理,***住院期间不存在护理费损失,故对***主张住院期间的其他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德昌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供雇佣护工护理***的天数,本院按***自认的天数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97840元(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115元×20年×8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因截止本案开庭时,***尚未购买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故该项损失的计算应自法庭辩论终结时起算,根据***的伤残情况、年龄、活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暂计算至***70周岁。***现年60周岁,结合鉴定意见,***后续安装肘离断假肢费用为每具38000元,使用年限4年;大腿假肢费用每具为261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大腿假肢硅胶套每套8000元,使用年限3年。故***需安装肘离断假肢费用114000元(38000元×3套)、大腿假肢费用78300元(26100元×3套)、大腿假肢硅胶套32000元(8000元×4套),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243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支付鉴定费21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财产损失70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但结合***举示的照片,能够认定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运输的蔬菜毁损,***未能举证证明蔬菜的种类和数量,本院酌定***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另外,德昌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29327.72元。
第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分担。***违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德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的损失应当由德昌公司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德昌公司承担事故70%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德昌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德昌公司已支付给***的医疗费,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应赔偿给案外人郭金霞的损失;剩余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存在剩余额度,应当按责任比例向给德昌公司赔偿。***已得到的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向德昌公司返还。
***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限额,应由该公司赔偿。案外人郭金霞的误工费925.9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840元之和超出了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8万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伤残赔偿金139074.10元(18万元-925.90元-4万元);案外人郭金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300元,继续治疗费700元之和未超出阳光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18000元的赔偿限额,***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误工费18011.34元、护理费14661.42元、残疾辅助器具
费2243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58765.90元(497840元-139074.10元)超出了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误工费12607.94元(18011.34元×70%)、护理费10262.99元(14661.42元×70%)、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10元(224300元×70%)、伤残赔偿金251136.13元(358765.90元×70%),以上共计431017.06元。***的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德昌公司赔偿1470元(2100元×70%)。
德昌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29327.72元,护理费248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德昌公司医疗费6310元(18000元-郭金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300元-继续治疗费700元)。剩余医疗费123017.72元(129327.72元-631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68982.94元(50万元-***应得的431017.06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德昌公司,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德昌公司医疗费69982.94元。德昌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及其他医疗费超出了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德昌公司返还护理费7440元(24800元×30%)、医疗费36905.31元(123017.72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9074.10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
五、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300元;
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700元;
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医疗费6310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607.94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62.99元;
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1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1136.13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医疗费68982.94元;
十三、被告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70元;
十四、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护理费7440元;
十五、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医疗费36905.31元;
十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被告哈尔滨德昌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3.06元(***已预交),由***负担752.85元,德昌公司负担10100.21元;反诉费1691.28元(德昌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283.28元,德昌公司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秋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佩佩
书 记 员 郭金雪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
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
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
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