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奉执民字第1545号
原告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孙建明、周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我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孙建明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28幢1006室的房产设定有抵押,另案已查封,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园中路的厂房、土地、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财产,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号汽车、被执行人孙建明名下的号汽车、号汽车、号汽车,本院另案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5255554.5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孙建明、周佩琴对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款项。本案诉讼费24294.5元、执行费53799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大百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5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晶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