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1321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大江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94322J。
法定代表人:汪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被告裕隆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93640元(以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1455元/月,结合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84岁确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一般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141元(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908337.6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6月,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初,被聘任为被告食堂工作人员。期间,被告虽与原告连续签订了几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一直以来,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提出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予理会。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宜继续工作为由,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与被告提出经济补偿等问题,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5.64元。2017年2月,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双方的争议,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遇损失,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22年,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退岗,属违法行为,理应依照一般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裕隆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59364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年龄已达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只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补缴,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而且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也无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离职前双方属劳务关系,对于劳务关系一方当事人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更不存在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93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系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一说,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告提出的依照一般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141元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于199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是从1997年开始的。2008年开始,我国要求企业必须给每个员工缴纳养老保险,之前国家没有强制规定,但2008年原告已经5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0日被告确实辞退了原告,但不存在违法,实际上原告从2005年开始就自动结束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5年以后就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要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裕隆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会会员证、健康证、食堂人员上岗证、银行明细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网易新闻资料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2015年、2016年宁波退休金计算方式各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开始,原告***进入被告裕隆化工公司工作。2005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8月10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离开被告裕隆化工公司。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1955年11月3日出生,1994年6月进入被告裕隆化工公司工作,此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至2005年11月3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1月3日依法终止。之后,原告虽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994年6月至2005年11月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已知道其参加社会保险等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7年2月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一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