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丰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裕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立波。
委托代理人:张蝶。
委托代理人:胡腾龙。
上诉人应丰宝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应丰宝于2011年6月13日到奉化市隆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根据生产需要,应丰宝同意在破碎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绩效奖金随用工单位效益情况、员工当月实际劳动情况确定;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隆裕公司应按规定及时为应丰宝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隆裕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应丰宝承诺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已公示,已知晓。2012年8月4日,应丰宝因腹痛、腹泻伴呕吐等症状到诊所就诊,经医师诊断为胃炎。在应丰宝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的病历中记载:根据应丰宝提供的2012年8月9日肝功能单子,当时肝功能有轻度异常,不宜从事易劳累工作。2012年8月上旬后,应丰宝未到隆裕公司上班,隆裕公司也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3年1月,应丰宝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隆裕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每年二个月的工资共计14000元;2.支付医药费1019.20元;3.支付误工费17500元;4.支付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代通知金3500元。2013年4月11日,该委驳回了应丰宝的仲裁请求。
另认定,2013年2月18日,隆裕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解除应丰宝劳动合同的决议并通知隆裕公司,该通知中记载:“你们提出的关于解除应丰宝劳动合同的决定,经公司工会讨论,鉴于应丰宝自2012年8月6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的事实,认为:应丰宝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实际上自2012年8月9日起已自动离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4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会完全同意解除公司与应丰宝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隆裕公司向应丰宝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你自2012年8月6日开始,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无故不来上班。按公司规章制度第十六条第(10)款‘连续旷工或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的,作自动离厂处理’的规定,你于2012年8月9日起实际已自动离厂,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4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经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丰宝于2013年2月19日收到该通知。应丰宝于2013年3月2日花去医疗费116.12元。
又认定,隆裕公司于2002年5月发布并于2008年1月修改了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有事请假;请假者须填写请假条、出厂单,经上级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履假,并将请假条送到门卫;不执行请假制度而旷工的,每天按日工资三倍罚款,连续旷工或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的,作自动离厂处理。
应丰宝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支付每年二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2.医保损失费1019元;3.误工费17500元;4.提前一个月工资告知费3500元。以上四项合计36019元。
隆裕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应丰宝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隆裕公司经工会讨论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应丰宝所称的病症没有被鉴定为工伤,无权要求支付医疗费损失和误工费,且隆裕公司已经为其依法缴纳了医疗保险,应丰宝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丰宝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肝功能检验单显示各个项目均为阴性,不存在肝功能硬化情况,其医疗费收费收据中的药品除了肝功能检验费用外,都是治疗胃炎和眼睛的药品,跟肝功能无关。应丰宝没有请假的前提,也就不可能履行过请假手续,况且长期请假也应该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请求驳回应丰宝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应丰宝在隆裕公司工作期间虽曾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但如需休息也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而现在应丰宝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在2012年8月上旬后一直未到隆裕公司上班,应属旷工,按隆裕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旷工三天后属自动离职,隆裕公司按规章制度经工会同意解除与应丰宝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离厂期间的误工费以及所谓的提前一个月工资告知费。故应丰宝要求隆裕公司支付该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丰宝提出的医保损失费1019元,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16.12元,而该医疗费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与隆裕公司无关,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丰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应丰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应丰宝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应丰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丰宝于2011年6月13日进隆裕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上诉人隆裕公司为应丰宝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份。2012年8月4日下午,应丰宝在工作中发生头昏、恶心、呕吐、腹泻,连续经任宋村卫生院、溪口医院、人民医院检验肝异常,引发胃炎、眼疾病症,医院认为无法从事劳累工作。应丰宝进隆裕公司工作前曾体检,无此病症,可以肯定此病系隆裕公司工作引起。应丰宝曾向隆裕公司领导请假,领导叫回家休养,并承担支付工资,三金待遇。2013年1月5日,应丰宝去领工资时,公司领导在无旷工证明的情况下,也未办理任何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丰宝是合法病休职工,没有旷工的前提,也就没有履行过旷工手续,隆裕公司所谓“旷工”是矛盾的。为此,请求二审改判隆裕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2.支付医保损失费1019元;3.支付误工费17500元;4.支付提前一个月工资告知费3500元。以上四项合计36019元。
被上诉人隆裕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应丰宝向本院提交奉化市诊所普通处方笺2页(2012年8月5日、8月6日)、奉化市第二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一份、立克康牌强肝片药盒一个,拟证明2012年8月其一直在生病看病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隆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确需病休并已履行请假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上述证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单从病历记载的“消化不良”等内容亦无法证明病情已严重到确需病休的程度,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一直由上诉人本人持有和掌握,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隆裕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请假需履行相应手续、旷工超过三天作自动离厂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在向应丰宝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解除事由,隆裕公司在通知中写明是应丰宝“自2012年8月6日开始,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无故不来上班”,应丰宝则主张其系病休且已向隆裕公司口头请假。双方当事人对应丰宝自2012年8月份后未再至隆裕公司上班这一事实陈述一致,但应丰宝并未提供其已向隆裕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且从其提供的病历上记载的内容来看也与其陈述的“肝功能异常”不一致,无法证明其需要从2012年8月开始全休数月。因此,在应丰宝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因病需要全休,亦未办理相应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隆裕公司依照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丰宝要求隆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保损失费、误工费及所谓提前一个月告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应丰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