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2民初440号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孔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久宸,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宫久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1454.79元及逾期利息(以3791454.7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791454.79元为基数及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大道与景江东路交口,承包范围: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网壳结构的制作加工、安装、除锈、刷漆、防火涂料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每吨7585.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日期进场施工,针对工程变化,双方签订了《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增加施工范围: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一至四层4-9轴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除锈、刷漆、防火涂料等以及临建围挡加固,增加合同5,996,111.81元,工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0日,增加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本协议未提及的部分均执行原合同约定。双方又签订了《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增加施工范围: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增加飘带钢结构、冰场屋面钢结构的制作加工、安装、除锈、刷漆、防火涂料等,增加合同2,890,966.92元,增加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本协议未提及的部分均执行原合同约定。双方又签订了《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增加施工范围: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一至四层4-9轴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除锈、刷漆、防火涂料等以及临建围挡加固,增加合同5,432,464.83元,工期顺延至:2017年5月30日,增加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本协议未提及的部分均执行原合同约定。双方又签订了《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4》,意证明:增加施工范围: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幕墙钢结构安装及其他零星钢结构工程等,增加合同价款518,711.0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质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单,后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591,453.79元,并经《分包结算书》予以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3,791,454.79元及逾期利息。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3791454.79元欠款我方无异议,对支付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给付工程款就可以了,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市××大道与景江东路交口,并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于2017年8月施工完毕,于2017年9月2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2017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签订《分包结算书》,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分包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工程,结算金额13591453.79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980万元。剩余工程款3791454.7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给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黑01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59251.47元,实际冻结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群力文化产业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791454.7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317486.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791454.79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17486.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欣
人民陪审员  陈占贵
人民陪审员  臧凤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