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易合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79-2号(2-2-1)。
法定代表人:宋媛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宪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7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威(***女儿),住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东城街205号-2。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区哈五路平房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彪,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沈阳易合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合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王云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合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宪堂,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威威,被上诉人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被上诉人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云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合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安公司、牧原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易合堂公司承当全部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东安公司确实将牧原公司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易合堂公司,但***受伤所干工程并不在分包的工程内,是东安公司临时让***帮忙干活发生的受伤事实,易合堂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东安公司和牧原公司作为工程的最终受益方,应由他们承担***受伤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东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牧原公司辩称,牧原公司将开原1场3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东安公司,***不是牧原公司雇佣,依照法律规定牧原公司不对***受伤承担责任。
王云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牧原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牧原公司将位于开原市“开原1场3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东安公司。2020年5月28日东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易合堂公司进行承建施工,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在易合堂公司具体施工过程中王云彪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做代工,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管理等。***于2020年7月他人介绍到该工程现场做零活,约定每日工资150元,按月结算。2020年8月12日,***在与其他工人一起抬铁门时,由于他人操作失误铁门掉落将***右手食指砸伤。事故发生后,易合堂公司的芦宪堂将***送到开原市卫生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后因伤口一直未愈又先后到卫生院和开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24.21元。在审理过程,经***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选定并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致右手食指各关节功能障碍的合计丧失分值为5分,不构成伤残;2、***人身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支付鉴定费1,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对***在开原市“开原1场3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现场干活时受伤,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易合堂公司的芦宪堂在庭审中陈述***属于该公司在施工现场临时招聘的人员,由该公司给开工资,故***与易合堂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可认定易合堂公司是***的实际雇主。庭审查明被告王云彪也是该公司的雇佣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及人员管理,同时王云彪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天***并未饮酒,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安全施工等行为,故***在受雇于易合堂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易合堂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他三被告是否应与易合堂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牧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开原1场3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东安公司,而东安公司经核实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证书号:D223023173,资质名称: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牧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向东安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对***要求牧原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易合堂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将“开原1场3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易合堂公司完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易合堂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钢结构安装工程,同时东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法院对***要求东安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云彪作为代工与其他工人一同受雇于易合堂公司,可以认定王云彪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云彪给其他人员代开工资的行为属于工作范围但不能认定王云彪为雇主,故法院对***要求王云彪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实际雇主为易合堂公司,在工作时也并未有明显过错,易合堂公司认为***应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在工作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易合堂公司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庭审中易合堂公司也愿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并同意***的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进行赔偿,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确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24.2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确定);2、护理费3,860.40元(128.68元/天×30天),依据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3、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依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检查需要酌定);5、鉴定费1,720元;共计15,50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易合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5,504.6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预交,由沈阳易合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元,退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可知,牧原公司将开原1场3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东安公司,东安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易合堂公司,易合堂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经人介绍到易合堂公司施工工程现场做零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在一审诉讼中均予以认可。因此易合堂公司与***构成雇佣关系,牧原公司、东安公司与***均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云彪作为施工人与***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易合堂公司为***的雇主应赔偿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易合堂公司主张***受伤时所干的工程是东安公司的工程,是东安公司临时让***帮忙时受伤,该主张与易合堂公司一审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他各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易合堂公司的诉讼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诚信原则,故对易合堂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易合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沈阳易合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宏莉
审 判 员 臧红雨
审 判 员 高 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爽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