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平房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59号。
负责人:柯慧,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圣,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哈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二审判决认定卜照全、田荣华签字的5份收据共计271,500元,视为苏中哈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判决后,东安公司向卜照全、苏中哈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笔资金,庭审中,卜照全提交了苏中哈分公司项目经理于军民的电话录音,证明卜照全与苏中哈分公司另有合同关系,单独结算,与本案工程无关。且双方结算书载明工程施工内容不包含卜照全的收据载明的彩板、檩条款。因此,二审认定该笔工程款给付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苏中哈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在涉案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认定表见代理错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备注栏标明:总包确认于军民。***不是苏中哈分公司工作人员,既没有授权,也没有苏中哈分公司追认,还没挂靠关系,***不能代表苏中哈分公司在工程结算书签字。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才能明确,东安公司于2014年4月编制工程结算书,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卜照全、田荣华收取的271,500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问题。一审中,苏中哈分公司提交了卜照全、田荣华出具的五张收据共计271,500元,证明苏中哈分公司支付东安公司5,316,600元及271,500元,东安公司对该五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卜照全、田荣华系东安公司职工,辩称苏中哈分公司与卜照全还有其他合同项目,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关。苏中哈分公司称“这五张票据确实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属于新增加的6项中。”再审审查期间,东安公司举示了卜照全与于军民于2019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资料,证人卜照全参加询问,证明卜照全、田荣华收取的271,500元是卜照全与苏中哈分公司另外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在已付东安公司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东安公司既未提交卜照全与苏中哈分公司签订其他项目的承包合同,于军民亦未参加询问予以证明,且卜照全系东安公司职工,仅有卜照全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东安公司申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是否能确定案涉工程总价问题。一审中,东安公司举示了2014年4月14日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6,282,466.93元,总包单位空白,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东安公司盖章、负责人贺春华签字。苏中哈分公司称***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与案涉工程无关,苏中哈分公司未委托***签订该《结算书》亦不知结算事宜。***称其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二审中,东安公司提交证据:1.《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证明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760万元左右,最终结算价6,282,466.93元;2.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卓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嵇宏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到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嵇宏称,通话录音内容属实,苏中哈分公司的工长于军民听从***指挥,***给他们开会。苏中哈分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东安公司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二审中,***称,“大庆项目”时其成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大庆项目”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结算书时已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法人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东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结算书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苏中哈分公司,以该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的。因此,苏中哈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安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苏中哈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乃峰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隋江
书记员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