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8民初1969号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87514768R(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平房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吉清海,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38619993H,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柯慧,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张宝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东安钢结构公司诉称:被告***挂靠在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2009年9月17日,被告***以被挂靠单位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建设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机模修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屋面钢梁、屋面支撑、柱间支撑、吊车梁、附属钢结构、墙面檩条及墙面型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隅撑连接件、檩托包含在钢梁施工范围内),后原告如约完工。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所有施工档案移交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价款为6282466.93元。此期间原告收到工程款53166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65866.9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65866.9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移交工程档案日)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与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涉案工程***只是起到一个介绍人的作用,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结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没有经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确认。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不予认可。2009年9月17日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项目按实际算。合同单价除主要材料外,其它不做调整。主要材料分三批进行采购,即主钢、副钢、吊车梁。每批采购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进入结算。根据甲方确认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根据此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提供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于军民的签字确认单,或由于军民签字确认,从其提供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结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备注一栏中注明“总包确认,于军民”,但整个文件上确确没有于军民的签字;2、***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不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任何职务,其也不是挂靠我公司,其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其签字确认的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我公司;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从2009年8月1日开工,2010年9月1日竣工,2010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本案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天。三、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471607.02元。七、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项目按实结算。根据甲方确认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甲方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于军民签名,乙方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贺春华签名。
2010年10月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工程于2009年8月1日开工,于2009年9月1日竣工,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长春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2014年4月14日,《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6282466.93元。总包单位未盖章、负责人:***签名、审核人未签字;施工单位: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盖章、负责人:贺春华签字、审核人未签字。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认为:***案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与案涉工程无关、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未委托***签订该《结算书》亦不知结算事宜。***认为:其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
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均自认: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通过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公司内部调剂给付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案涉工程款5316600元。其中***未付款。
经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申请,我院向建设单位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调查:1、***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2、***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3、***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办理进度款、工程款结算。最终未调取到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系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东安钢结构公司应完成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交给的施工任务,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主张***挂靠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二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完成举证责任;二、《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三、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在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主张***挂靠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二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举示的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为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为于军民。但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并未举示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不同时间收到数额不等多笔工程款项无一为***给付。哈东安钢结构公司虽申请,我院向建设单位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调查:1、***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2、***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3、***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办理进度款、工程款结算。在上述相应证据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是否持有存疑的情况下,本院为慎重处理本案进行调取,但未调取到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与***均否认相互之间具有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者具有挂靠关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471607.02元。七、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项目按实结算。根据甲方确认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虽施工单位由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盖章确认,但其仅表明该公司具有结算的意愿及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总包单位处仅有***签名,在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或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委托***签订该《工程(结)算书》的前提下,《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三、关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在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依据《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471607.02元。哈东安钢结构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316600元。在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金额、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均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化的前提下,经法庭释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拒绝申请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执意主张直接按照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8元(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凯
人民陪审员  鲁彩凤
人民陪审员  昌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荣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