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08民初1881号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87514768R,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平房村**。
法定代表人:孔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38619993H,,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卜照全,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哈分公司)、卜照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安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建设哈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安钢结构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哈分公司签订了《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东安钢结构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苏中建设哈分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6,282,466.93元。该项目工程款,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其中271,500元工程款系被告苏中建设哈分公司和被告卜照全之间的往来,故诉请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1,500元及利息。
被告苏中建设哈分公司辩称:卜照全系东安钢结构公司的项目经理,苏中建设哈分公司未与卜照全建立合同关系,东安钢结构公司所诉的工程款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不应再行处理。
被告**全辩称:不同意东安钢结构公司的起诉意见。**全与苏中建设哈分公司的***、卢家宽签订的工程,工程造价虽为271,500元,但此款与东安钢结构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哈分公司签订了《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东安钢结构公司按合同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14日,苏中建设哈分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6,282,466.93元。该项目工程款,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收款明细表、收据、(2019)黑0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9)黑0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虽为两起诉讼,但两起案件原告相同,被告虽有所变化,但一方当事人恒定与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没有改变。东安钢结构公司所诉该项目的工程款中271,500元已被(2019)黑0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苏中建设哈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现东安钢结构公司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占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