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五路平房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开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59号。
代表人:柯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开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张宝元,被上诉人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被上诉人凌开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108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之间实系挂靠关系。根据住建部2014年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建筑工程实践中,借用资质(“挂靠”)行为往往表现的较为隐蔽,作为合同相对方实践中难以举证。本案中,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凌开俊已签字确认,其已经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从事了施工活动,办理了有关施工手续。同时,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凌开俊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另一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汇款附言明确注明“凌开俊付材料款”,凌开俊也同样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从事了施工活动,办理了有关施工手续。结合本案合同的订立、从事施工和凌开俊实际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状况,完全符合法律对挂靠的定义,可以相互印证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之间实系挂靠关系,法院不应以未调取挂靠手续否认二者的挂靠事实。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申请,向建设单位书面致函,要求调取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但被调取单位并未回复任何信息,导致原审法院认定最终未调取到相关证据。在建设单位未书面回函的情况下,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多次请求原审法院到建设单位现场与相关领导进行核实,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调查。为此,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再次请求法院向建设单位调取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并且在本案中,凌开俊在《结算书》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凌开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多年从事工程施工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不可能对自己所签署文件行为所代表意义不知情,请法院考虑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并不合理的解释说明综合认定存在挂靠的事实;2.凌开俊作为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凌开俊客观上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且双方同时在大庆具有相同的项目,并在本工程《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上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其参与度远远超出了“介绍人”的限度。因此,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凌开俊有权以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签订项目结算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虽未认定凌开俊和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但也没有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凌开俊签订确认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是对主要事实的认定错误,故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请上级法院依照事实与法律发回或改判;3.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供凌开俊在负责人的位置签署的结算书及大庆项目的合同、银行回单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凌开俊是挂靠苏中建设哈分公司名下,而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退一步讲,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整个案件及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应予以认定挂靠关系的存在;4.关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拒绝鉴定的说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尽管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均对其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后期产生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否认,但逃不开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不必通过鉴定的方式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且鉴定必然浪费司法资源,延缓本案的审理进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导致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合理的诉求被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一个重新维护正当权利的机会。
凌开俊辩称,一审判法院判决驳回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归纳了本案双方的三个焦点问题,核心焦点就是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主张凌开俊挂靠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二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在上诉状中用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适用来证明相关主张,既偷换了概念,也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法官。能不能举证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是两个概念。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辩称:1.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结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没有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确认,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工程量,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2009年9月17日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项目按实际结算。合同单价除主要材料外,其它不做调整。主要材料分三批进行采购,即主钢、副钢、吊车梁。每批采购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进入结算。根据甲方确认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并由总包单位确认,于军民。但结算书中没有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授权的人员于军民的签字,凌开俊不是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也没有挂靠,其不能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已经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调取,但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也没有提供案涉工程是由凌开俊挂靠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从2009年8月1日开工,2010年9月1日竣工,2010年10月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才向法院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举证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开俊、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向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65,866.9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移交工程档案日)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7日,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天。三、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471,607.02元。七、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项目按实结算。根据甲方确认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甲方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于军民签名,乙方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贺春华签名。
2010年10月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工程于2009年8月1日开工,于2009年9月1日竣工,工程实体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长春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项目监理部、施工单位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盖章。
2014年4月14日,《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6,282,466.93元。总包单位未盖章、负责人:凌开俊签名、审核人未签字;施工单位: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盖章、负责人:贺春华签字、审核人未签字。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认为:凌开俊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与案涉工程无关、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未委托凌开俊签订该《结算书》亦不知结算事宜。凌开俊认为:其不是案涉工程负责人。
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均自认: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通过苏中建设集团进行公司内部调剂给付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案涉工程款5,316,600元。其中凌开俊未付款。
经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建设单位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调查:1.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2.凌开俊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3.凌开俊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办理进度款、工程款结算。最终未调取到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系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应完成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交给的施工任务,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主张凌开俊挂靠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二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完成举证责任;二、《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三、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在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主张凌开俊挂靠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二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举示的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为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为于军民。但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并未举示与凌开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不同时间收到数额不等多笔工程款项无一为凌开俊给付。哈东安钢结构公司虽申请法院向建设单位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调查:1.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2.凌开俊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3.凌开俊是否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办理进度款、工程款结算。在上述相应证据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是否持有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慎重处理本案进行调取,但未调取到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与凌开俊均否认相互之间具有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者具有挂靠关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471,607.02元。七、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项目按实结算。根据甲方确认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虽施工单位由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盖章确认,但其仅表明该公司具有结算的意愿及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总包单位处仅有凌开俊签名,在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与凌开俊之间为挂靠关系或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委托凌开俊签订该《工程(结)算书》的前提下,《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三、关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在诉讼中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依据《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471,607.02元。哈东安钢结构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316,600元。在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金额、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均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化的前提下,经法庭释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拒绝申请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执意主张直接按照《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安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拟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在原工程基础上新增项目,新增项目价款320万元,也就是说整个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是760万元左右,双方结算最终价款是6,282,466.93元。证据二、2018年7月11日13时,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卓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嵇宏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凌开俊是工程的负责人。凌开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一审应当提供;证据二的录音文件中多次提到负责人这三个字,不能确认负责是什么意思,不能确认录音中嵇宏的身份,而且嵇宏也强调了应该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其不清楚项目经理是谁,该份录音有很明显的诱导嫌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苏中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4条约定其他条款还按原条款执行。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在汇总表上已经计算在内,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不认可凌开俊作为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结算数额;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一审就应该向法院提供,无法确认嵇宏的真实身份且录音中可以看出有诱导证人作证的嫌疑。庭审后本院向嵇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嵇宏对证据二的通话内容予以确认。凌开俊进一步质证认为于军民系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也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凌开俊与发包方、承包方关系密切,与于军民亦相识,于军民基于项目开展的需要与凌开俊处理好关系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证明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证明凌开俊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不能达到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凌开俊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过本院调查核实,嵇宏本人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的问题需要与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合同内工程于2010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处加盖苏中建设集团公章及项目经理柯慧名章。因增加工程项目,苏中建设集团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加盖苏中建设集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笪鸿鹄名章。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内容为:废料间、冲电间、地沟梁及钢梯的安装(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4月14日《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第二至六项为增加项目)。合同价款为3,200,000元,其他条款执行双方签订的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庭审中,2010年12月21日及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9日,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档案。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9日,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通过苏中建设集团、苏中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南通市苏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给付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316,600元。一审中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另提交5份付款收据,合计271,500元,五张票据分别由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员工卜照全、田荣华签字。2012年6月28日苏中建设集团加盖苏中建设集团合同专用章(大庆)、法定代表人笪鸿鹄印、委托代理人柯慧名章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签订《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涂装车间项目承包合同》。2016年9月1日,形成该工程的结算书,双方均无异议,该结算书建设单位没盖章,负责人处由凌开平签字。凌开平系凌开俊的哥哥,亦系凌开俊在本案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项目用工数量确认中有于军民签字。2017年8月1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系苏中建设集团,收款人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用途为:凌开俊付材料款。一审庭审中,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2日起法定代表人贺春华与凌开俊会计的录音及2014年10月16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0日往返长春的车票、卢丽丽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贺春华于2014年至2016年多次找凌开俊索要案涉工程及大庆工程欠款。凌开俊承认当时其就在长春,贺春华系因其他项目给其打电话,没有就凌开俊引进的案涉工程主张权利。2018年7月11日,中国一汽工程与生产物流部的嵇宏在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卓通话中称凌开俊系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二审庭审中,凌开俊承认其系苏中建设集团的员工。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7日,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及苏中建设集团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签订《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凌开俊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的问题。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凌开俊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凌开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据此主张凌开俊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凌开俊签字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应否作为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可以证明,2010年9月17日《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苏中建设集团,加盖的是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于军民签字。《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冲压车间工程增加项目补充协议》加盖的是苏中建设集团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笪鸿鹄名章。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处加盖的是苏中建设集团的公章,项目经理柯慧的名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苏中建设集团亦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14日,《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没有加盖公章,凌开俊在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6月28日《凯旋汽车零部件制造(大庆)有限公司涂装车间项目承包合同》加盖苏中建设集团合同专用章(大庆)、法定代表人笪鸿鹄印、委托代理人柯慧名章,该项目履行过程中零工签证系于军民签署。2016年9月1日关于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亦没有加盖公章,负责人处系凌开俊的哥哥凌开平签字,该工程结算书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苏中建设集团在案涉工程及大庆项目中管理人员混同,苏中建设集团不仅签署了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审庭审中,凌开俊承认其系苏中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故作为上述两个项目承包方的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有理由相信凌开俊在案涉工程结算书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2014年4月24日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凌开俊关于其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在结算书上签字是便于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认可,在负责人处签字是因为没有注意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及行业习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形成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工程价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卢丽丽的证人证言、往返长春的车票及一审庭审中凌开俊的自认能够证明哈东安钢结构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9月2日一直在主张权利,且2017年8月16日,苏中建设集团还在支付双方大庆项目的工程款,哈东安钢结构公司与2017年10月17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4年4月24日的《一汽哈轻冲压工程项目东安钢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书》审定的工程总价为6,282,466.93元,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承认收到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通过苏中建设集团、苏中建设集团长春分公司、南通市苏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给付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工程款5,316,600元。一审中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另提交哈东安钢结构公司员工卜照全、田荣华签字的5份付款收据,合计271,500元。哈东安钢结构公司承认卜照全、田荣华均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未能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往来,故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案涉工程欠款为6,282,466.93元-5,316,600元-271,500元=694,366.93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2010年12月21日及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9日,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档案,故2012年5月29日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苏中建设集团哈分公司应于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哈东安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8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94,366.93元;
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94,366.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6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1,486元,哈尔滨东安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