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厚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5民初18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幸福路丙1号。 法定代表人: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1,049元;2.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利息42,8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54元、申请费2,98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乌尔禾区风城油田一号联合处理站和牛羊屠宰加工销售一体化项目做防水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618,959.5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14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完成位于乌尔禾区的“牛羊屠宰加工(冷藏)销售一体化项目”的防水部分工作,双方约定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5年,并约定工程质量、工程量计算标准、工期等内容,并由原告王某及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经理龚某签字确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12月10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经理龚某对账后,确认该工地工程量为158,715.50元。2021年10月30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完成位于乌尔禾区的“风城油田一号稠油联合处理站油水回收服务工程建设项目”的防水部分工作,双方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5年,并约定工程质量、工程量计算标准、工期等内容,并由原告王某及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经理李某签字确认,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1月11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经理李某对账后,确认该工地工程量为467,0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风城油田一号稠油联合处理站油水回收服务工程建设项目”于202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牛羊屠宰加工(冷藏)销售一体化项目”于2021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上述两工程均在质保期内。 另查,原告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零星工程结算单》、《王某防水:合计158,715.50元》、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完成了两处工地的防水工程,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1,049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4.75%,计算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两年期间,逾期付款利息42,8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32,926.58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451,049元,逾期付款利息32,926.58元,以上合计483,97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申请费2,989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7,195.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