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宝、哈尔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申字第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森林公园脚下。
法定代理人:曹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男,汉族,1972年3月9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兰陵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机场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
再审申请人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宝、哈尔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辰公司提交巴林右旗公证处《公证书》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施工现场监理徐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10月8日签字的《至东辰公司热工线被迫停工的报告》和《赤峰克旗66KV热工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浇制第二队因土地征用造成误工的情况及实际费用支出报告》有误。(二)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至东辰公司热工线被迫停工的报告》上均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一、二审判决认定东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三)东辰公司与哈电公司签订《66KV热工线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哈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即便工程存在误工损失,应由哈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辰公司对王宝诉请的误工损失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中,王宝提交东辰公司66KV热工线项目部与王宝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东辰公司66KV热工线项目部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徐某某签名的《致东辰公司热工线被迫停工情况的报告》和《赤峰克旗66KV热工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浇制二队因土地征用造成误工的情况及实际费用支出报告》、东辰公司66KV热工线项目部盖章确认的《误工期间劳务人员、车辆、设备费用明细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王宝所主张损失数额已经得到现场监理及东辰公司66KV热工线项目部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辰公司未能妥善解决土地征占问题造成停工损失,东辰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至东辰公司热工线被迫停工的报告》上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均不影响王宝向东辰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东辰公司应对王宝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东辰公司提交经巴林右旗公证处公证的材料中证实上述两份报告的签字并非徐某某所签,二审认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东辰公司作为66KV热工线工程总承包人,只是将总承包工程中其中的基础部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并以劳务服务的形式分包给哈电公司,哈电公司只是为东辰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东辰公司是履行总承包合同的实际工程收益人,故东辰公司提出应由哈电公司承担李向辉误工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东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格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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