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961号
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27号春晓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UEL2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乡鸭湖春锦苑C1-3-12号商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PTH2N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在网络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4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5月13日,违约金总额为30414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署了《项目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委托设计人即原告承担“云南宜良春江花月项目”工程建筑方案设计事项。包括第一阶段全区八个地块的概念规划设计,设计费共1000000元;第二阶段项目E1地块方案及深度设计,设计费用共840000元、第三阶段项目F+G地块方案及深化设计,设计费用共1447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项目运行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A、B、C、D、E(含E1、E2)、F、G、H八个地块的概念规划设计工作,项目运行至2021年2月,原告也已完成了第二阶段E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第三阶段F+G地块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未开展设计工作。根据项目进展及合同第六条关于付费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云南宜良春江花月项目设计费申请共1840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19248400、NO19248401、NO34707973、NO34707976)。被告仅在2020年11月23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概念规划设计费的40%,也即合同定金。剩余的概念规划设计60%以及E1地块的全部设计费1440000元均未支付。原告通过多方式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签订了设计合同书,我方认可这个合同书,但是从本案证据来看,没有充分证据,原告为被告方进行了设计服务;即使是法院依法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44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起诉应该从2021年9月3日之后开始起算资金占用费,并且只应该按照中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来计算,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倍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春江花月江树苑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成果确认函》,证实原告完成了第一阶段A、B、C、D、E(含E1、E2)、F、G、H八个地块的概念规划设计工作,项目运行至2021年2月,原告也已完成了第二阶段E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第三阶段F+G地块原告未开展设计工作。
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春江花月江树苑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成果确认函》认为,虽然印章是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的,但没有具体的人签字,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的工作没有完成交付,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春江花月江树苑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成果确认函》审查后认为,该确认函内容清楚,原告完成的设计工种具体明确,且被告已经于2021年9月7日**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完成了第一阶段A、B、C、D、E(含E1、E2)、F、G、H八个地块的概念规划设计工作及第二阶段E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签订了《项目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设计人承担“云南宜良春江花月项目”工程建筑方案设计事项。设计内容包括第一阶段全区八个地块的概念规划设计,设计费共1000000元;第二阶段项目E1地块方案及深化设计,设计费用共840000元;第三阶段项目F+G地块住宅及配套商业方案及深化设计,设计费用共1447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阶段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项目运行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A、B、C、D、E(含E1、E2)、F、G、H八个地块的概念规划设计工作,项目运行至2021年2月,原告也已完成了第二阶段E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工作。2021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春江花月江树苑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成果确认函》确认、原告完成了第一阶段A、B、C、D、E(含E1、E2)、F、G、H八个地块的概念规划设计工作及第二阶段E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设计工作的设计费用为1840000元,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400000元,剩余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概念规划设计费144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1840000元,现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400000元,剩余设计费1440000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5月13日,违约金总额为304149.5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该阶段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结合当前疫情期间的经济形势、并且被告的工程也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本院对本案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的设计工作最终于2021年9月7日双方**予以确认并签订了《春江花月江树苑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阶段成果确认函》,在签订了该确认函后,被告就应当支付设计费,现被告没有支付设计费、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1年9月8日开始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设计费14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9月8日开始起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同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49元,由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