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仕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与云南福仕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1民初3087号
原告:***,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福仕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昆明泛亚林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榕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武,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福仕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仕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艳霞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被告福仕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2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9月25日至付清货款之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丝板。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品。截止2018年9月25日,双方终止供货并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并非原告个人与被告福仕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个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福仕多公司支付货款,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高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