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仕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安装业,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昆明泛亚林业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33655591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司法鉴定,应扣除鉴定审限,原告***,被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做工的劳务费148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做安装防火门、入户门的,2019年7月24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县××小区承包的安装防火门、入户门做工,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签订了《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安装费:防火门每平方米40元,入户门每樘80元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工程于2021年1月23日完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施工期间支取的部分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800元,但该笔费用至今一直没有给付。2020年11月10日被告又将其在昭通××镇××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的安装防火门和入户门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防火门和入户门按45元每平方米。工程于2021年11月2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4884.4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6160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3283.4元,但在被告出具结算表时,对入户门(即防盗门)按照每樘90元计算,完全抛开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被告就不支付原告的该工程下去的劳务费113283.4元。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两个工地的费用是148083元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应支持,关于金平项目被告叫原告做工部分已经和原告做了结算,且在结算单双方明确款项已经结清;以勒项目被告在该项目中只是负责供门,安装不是被告负责的范围,被告没有请原告做工,被告不应当就此项目承担责任,原告对此项目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未对此项目作出结算。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向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预交的鉴定费28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金平滨江**住宅小区项目),欲证明防火门部分已经结清,入户门部分已经结了80%,还有20%没有结清,还欠34800元;3.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镇雄成昆高***火车站片区拆迁安置点项目),欲证***项目情况;4.安装工程进度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项目情况;5.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情况;6.检查人员**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金平项目),证明原告在合同范围内的做工部分已经完工;7.以勒项目计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现场工作量计账单。8.电话录音1份(在原告手机上,庭后提交光碟给法庭),证明原告与***商谈情况;9.证人**1、**、**2出庭证实受原告雇佣做工安装门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没有就该项目入户门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的所说已结80%没有事实依据,在该合同里未能明确体现;证据3,三性不认可,双方没有就以勒项目签订该份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法院做司法鉴定该份合同及公章,合同上日期与项目时间不一样;证据4,三性不认可,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被告有关,对金额及结算量不认可;证据5,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是案外人与单方向被告发的联系函,没有被告的签章,所签名的人也不是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目的不认可,是四川公司就该工程安装情况,没有说明是谁安装门;证据7,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签字,三性及目的不认可;证据8,是因为**是公司的经销商,是帮原告协调原告与他人的债务情况,没有和原告结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9符合证据规则三性,本院采信;证据2、3结合鉴定情况及4、5、6、7无与被告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安装费为53592元;2.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1)**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已向原告已经支付至95%;(2)原告对于金平滨江**住宅小区项目费用结算方式、金额等均无异议;(3)原告并未向被告主***成贵高***火车站片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任何费用,并且对《结算单》上所载项目为原被告双方所有项目无异议;(4)原告对于所有项目劳务费用结算无异议;3.双方于2022年3月12日签订《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1)2022年3月12日金平滨江**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已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对于金平滨江**住宅小区项目费用结算方式、金额等均无异议;(3)原告于3月10日起诉被告后,在3月12日并未向被告主***成贵高***火车站片区拆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任何费用,并且对《结算单》上所载项目为原被告双方所有项目无异议;(4)原告对于与被告间所有劳务费用结算无异议;4.证人**出庭证实与原告做活,与被告是经销商产品买卖关系证言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应予采信。 经原、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1.申请人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印章;2.申请人***要求对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盖在《西山碧鸡关工地安装结算数量》和《协议》上的印章。对该三处印章是否为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分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的《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印文不是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所盖印。2.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的《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印文与***提供的《西山碧鸡关工地安装结算数量》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的《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印文与***提供的《协议》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 原、被告均对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无意见。本院对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具有安装防火门、入户门技能,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钢质防火门、防火窗、防盗门、防火卷帘门制作、销售及安装;防火窗、防盗门、防火卷帘门制作,销售及安装:五金建材、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关于金平滨江商城工程情况:2019年7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原告作为乙方,共同自愿签订《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等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就甲方制作的防火门、防火窗、分户门由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技术要求:1.产品到安装现场前必须检查有无产品变形、脱焊、等产品瑕疵,保证产品合格再进项安装。2.安装门框应用于不低于m10×80的膨胀螺丝、保证内口尺寸上中下三点在2mm内、水平控制在2mm内、垂直度控制在2mm内、对角线及扭曲度控制在3mm内、地板完成面与门扇间隙小于9mm。3.门框灌浆必须密实,严禁用干浆。4.其他技术要求按土建、总包的技术要求。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平滨江**住宅小区;2:工程地址:金平县;3:工程数量:三、甲方责任:1.负责配合乙方在工地的协调工作,提供产品技术参数。2.负责给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四、乙方责任:1.仔细核对图纸尺寸、开向、标高后提出具体制作尺寸及施工意见。施工内容为施工人员进场起至质保期满的所有施工任务。(工地需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垂直运输、合格洞口、如不满足条件另行协商费用)2.产品运到工地后及时清点确认,如有疑问及时和相关人员联系,然后运到指定地点。做好成品保护、严禁淋雨,注意防潮,配件必须有专门的库房保管,若有遗失、损坏由乙方赔偿。3.服从工地管理,配合监理工作,不定期参加工程例会,对工地管理方提出的要求和意见要及时整改。文明施工、规范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上级下达的施工任务。4.违规操作所造成的返工费用乙方自己负责,并对浪费的材料,辅料进行赔偿。因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未满足工地要求所产生的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五、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通道防火门按40元每平方米,入户门按:80元/樘承包给乙方(含安装所需的工具、劳动力、个人防护、交通、通讯、食宿及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等)。2.通道防火门按每月完成进度并按甲方确认合格数量支付费用,门框完成付30%(含灌浆),门扇完成支付到80%(含配件),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叁个月无质量问题投诉支付100%。3.若乙方安装未完成或者半途而废时,出现质量问题影响验收时,甲方除有权拒绝支付安装费用外,且还追究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入户门安装完成付80%、技术指标按照通道防火门标准、指纹锁安装完成;80%。六、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前应制定安全措施,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施工中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由于乙方违反操作规程,管理不善,安全措施及劳动保护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事故,以及其对第三方造成的人生和财产损害,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七、其他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尾款付清本合同终止。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同等有效。八、备注——无。原告作为乙方签字,被告签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字。此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情况2020年8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金平工地已结80%。2021年1月31日确认金平工地防火门:1820×40×15%=10920219×40×95%=8322元,此项目已按照2039.2平米结算95%。202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5:金平滨江商城2039.2×40×5%=4078元。此项目已结清。”关于昭通市以勒火车站工程情况: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中,被告作为甲方(无代表人),原告作为乙方,原告认为有被告的签章,应视为与被告产生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否认印章为被告所签印。经双方申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该合同中不是被告单位印章,也无被告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被告及案外人即出庭的证人**则认为系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拒绝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双方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问题未能协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解决。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经本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1.诉讼程序方面,是否应追加证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其确与原告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原告拒绝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职工,且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昭通以勒火车站的合同。根据民事诉讼告诉才处理的基本原则。在法庭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均不要求追加**参加诉讼,本院应根据其诉请选择,且**作为证人已经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不必再追加**参加诉讼;关于焦点2,金平滨江商城工程于202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双方签字确认此项目已结清,结清即为不下欠。故,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不欠原告承揽关系产生的劳务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昭通市以勒火车站工程劳务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认可的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目劳务费请求也不能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向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预交的鉴定费的请求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涉昭通市以勒火车站《防火门安装劳务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原告另行提交的盖在《西山碧鸡关工地安装结算数量》和《协议》上的印章虽然为同一枚,但是与本案无关。属于鉴定意见对原告不利,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及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云南**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赛普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