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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招通致晟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1号4层418号。

法定代表人:郭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经商,住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杰,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经商,住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倩,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经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鑫,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经商,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碧如,女,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经商,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因设立招***公司需要,分别向***借款1033200元、1008000元、478800元、480000元作为招***公司的资本金。***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分别汇款1033200元、1008000元、478800元、480000元给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收到***所汇款项后,黄忠杰以招***公司发起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需要,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黄忠杰借款103.32万元、李炳鑫借款47.88万元、周碧如借款48万元、吴倩借款100.8万元)作为资本金注册成立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2011年3月21日分别按借款金额转入黄忠杰、李炳鑫、周碧如、吴倩的个人账户,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最迟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偿还借款,出借人***可在其居住所在地依法提起诉讼,出借人为实现收回借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该笔借款,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另查明,招***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成立,股东包括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深圳市招商局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其中黄忠杰出资3444000元,吴倩出资3360000元,李炳鑫出资1596000元,周碧如出资1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于2011年3月21日分别向***借款1033200元、1008000元、478800元、480000元用于其投资招***公司的资本金,有***汇款给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及黄忠杰出具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约定月利率3%因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外,其余内容应确认有效。该笔借款,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未还本付息,现***请求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各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各自所借数额。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借款用于其作为招***公司股东向招***公司支付的出资款,属于股东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招***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所借、用于招***公司生产经营的债务,***请求招***公司与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忠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332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吴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李炳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788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周碧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800元,由黄忠杰、吴倩、李炳鑫、周碧如、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上诉人就本案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似乎并无不可,但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阐述的判决理由均未涉及上诉人的权利,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与上诉人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行使上诉权是否适当即存有疑问。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该法有关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外,另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在该法有关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即设有诉之利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即明确指出原告应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第二审程序中,该规定可参照适用,即上诉人亦应与上诉案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上诉利益。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具体到第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诉之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是在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时,赋予该当事人诉诸二审法院,请求将原审裁判不当否定了的合法权益予以恢复和救济的利益。前述“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通常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不服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不利判决。在这个具体的案件中,上诉人自身显然没有需要恢复和救济的利益,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而言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上诉人不具有上诉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郑泽阳

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扬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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