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3859号
原告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城区海运仓**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郭信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职员。
被告夏新科技有限责,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号**楼号4楼。
法定代表人孙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招***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1152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提供等额款项存入我院暂存款账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名下1152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松林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