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6187号
原告: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10层11111。
法定代表人:林伯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宇,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鸿北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宇、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星鸿北斗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解除;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采购款20025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75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星鸿北斗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星鸿北斗公司向原告提供型号为UG905的北斗RD车载显控共计430台,合同总价款967500元。原告向星鸿北斗公司支付货款后,星鸿北斗公司仅交付100台设备,剩余设备未交货。因星鸿北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星鸿北斗公司、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星鸿北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
202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星鸿北斗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KWL-2020-180)一份。合同约定由星鸿北斗公司向原告提供型号为UG905的北斗RD车载显控共计430台,产品最终成交总额967500元。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3%,产品单价固定不变。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290250元。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验收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款项,即5805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满三年后15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迟延交货达30天,乙方应按照产品最终成交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除需承担迟延交付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提供的任何产品并解除合同,且乙方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支付的赔偿款、法律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星鸿北斗公司支付采购款290250元。
2021年1月20日,星鸿北斗公司向原告交付100台设备。同年3月5日、4月2日,原告向星鸿北斗公司分别支付采购款96750元、38250元。
2021年5月8日,原告向星鸿北斗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解除通知书主张星鸿北斗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交付100台设备后,剩余设备未交付。故星鸿北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通知星鸿北斗公司自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解除,同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上述解除通知于2021年5月10日由星鸿北斗公司员工刘鹏签收。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1500元;与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星鸿北斗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二被告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星鸿北斗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星鸿北斗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星鸿北斗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因星鸿北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且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星鸿北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KWL-2020-180)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250元;
三、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6750元;
四、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1500元,律师费损失14000元;
五、***对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北京合众思壮时空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财产保全费250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星鸿北斗(丹东)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蔚雯
书 记 员 邓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