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碧如,女,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忠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招通致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组织机构代码:57124103-5。
法定代表人郭信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碧如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忠杰、北京招通致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50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闽05民终1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周碧如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错误地将申请人认定为借款人,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申请人均未在本案《借据》上签字,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被告黄忠杰才是本案所有借款的借款人。且一审过程中法院未能有效送达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在诉讼中行使诉权。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有:⒈申请人**、***、周碧如与一审被告黄忠杰均为招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⒉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1日分别将款项103.32万元汇入黄忠杰银行账户、将款项47.88万元汇入***银行账户、将款项48万元汇入周碧如银行账户、将款项100.8万元汇入**银行账户。而本案《借据》中载明:借款是由于“北京招通致晟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需要”,且是由“股东共同向***借款”,“款项应于2011年3月21日分别按借款金额转入黄忠杰、***、周碧如、**的个人账户”。因此上述两项无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借据》所载明的信息高度吻合,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原一审程序中的送达问题,一审法院依照三名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在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程序。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碧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周碧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碧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少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庄翊晶
书记员陈云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